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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578殷月萍与张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月萍,张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578号原告:殷月萍,女,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宝,男,1959年3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月萍与被告张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月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安宝返还借款6.1万元及利息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2016年被告张安宝因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6.1万元,具体为:7月18日借款3万元;10月4日借款2万元;10月24日借款5000元;11月4日借款6000元。此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为此诉讼,期判如所请。被告张安宝辩称:被告张安宝与原告系在舞厅跳舞时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双方互赠了物品。2016年7月18日3万元借条,系按原告要求,为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分手、不变心而向其出具,双方并未发生真实借贷。此后,原告得知被告打麻将欠赌债,出了1.5万元帮被告归还赌债后要求被告立下2016年10月4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另外两张借条也均是应原告要求出具,实际仅在11月4日借原告1000元。被告实际仅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殷月萍与被告张安宝经跳舞相识,成为朋友。当年7月18日,张安宝向殷月萍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殷月萍3万元;10月4日,张安宝向殷月萍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殷月萍2万元;10月24日,又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殷月萍5000元还赌债;11月4日,再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殷月萍6000元还赌债,利息一年300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且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之事实为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实际借贷金额。对此原告殷月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表述,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原告殷月萍本人已退休,家中每月有房租收入。平时原告家中会备一定现金,通常积累超过5万元才会将款项存入银行。因此被告张安宝向原告提出借款,不需要从银行支取现金。并提供原告与其配偶之结婚证、银行存折(各一本)及房屋租赁合同(三份)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银行存折被告张安宝无异议,但表示通过银行存折可见仅2016年10月7日取现1.5万元,这恰印证被告抗辩2016年10月4日借条实际借款1.5万元属实,其他借款则均无取款记录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张安宝认为协议中承租人信息不全,真实性存疑,且每份租赁合同月租金为1100元,一年房屋租金金额也仅为一万余元,无法证实原告有能力支付大额借贷。就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原告殷月萍未到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殷月萍主张权利,涉及四张借条,其中2016年10月24日及11月4日借条均写明借款用于归还赌债,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之要求,无论出借与否,本院均不予保护。关于7月18日3万元借款,被告张安宝抗辩未实际发生。通过原告殷月萍之举证可以获悉,殷月萍及其配偶均为普通退休人员,除每月固定退休工资外,日常有两套房屋出租可获得额外经济来源。但即使两套房屋承租人同时缴纳年租金也不够5万之数,而殷月萍更无定期存入5万左右现金之记录。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有在家中备放大量现金系伪称,不足为信。而在张安宝出具该借条同一时期,原告殷月萍并无对应大额取款记录,殷月萍本人亦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接受质询。由此,该3万元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本院不足以形成确信。10月4日2万元借款,被告张安宝抗辩认为实际仅收取1.5万元,但双方借款为现金交接,原告殷月萍提供的银行存折亦反映在同一时期有大额取款发生,就借贷事实,原告殷月萍证据优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安宝于审理中还提出该借款亦为用于归还赌债,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殷月萍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借款项之用途,因此张安宝对该2万元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月萍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殷月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张安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殷月萍负担488元,被告张安宝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嘉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