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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曲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莫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2012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2月10日被羁押,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曲莫某某翻墙进入本市姑苏区万佳花苑小区,采用攀爬外墙、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35幢306室,窃得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1794元的苹果6国行64G手机1部及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曲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曲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曲莫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严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曲莫某某的供述笔录,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苏价认刑[2017]1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友新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曲莫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4794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曲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曲莫某某有盗窃前科,此次采用入户方式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曲莫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朱松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