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庆涛与被执行人郭明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庆涛,郭明军,郭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91执异14号申请执行人陈庆涛,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杨士岗镇。被执行人郭明军,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杨士岗镇。第三人郭正海。本院在执行(2016)辽0191执1403号申请执行人陈庆涛与被执行人郭明军故意伤害一案中,被执行人郭明军不能履行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后,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视为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庆涛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凌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