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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8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8208孟慧娟与新浦区海宁社区长永汽车配件经营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慧娟,新浦区海宁社区长永汽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208号原告:孟慧娟,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新浦区海宁社区长永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海宁小区40号楼1层第5号营业房。经营者:伏长勇,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慧娟与被告新浦区海宁社区长永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长永汽配经营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慧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被告新浦区海宁社区长永汽车配件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修理车辆造成的损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辆出现故障,原告的父亲经朋友介绍,将车辆交由被告方的修理工进行检修。后原告的父亲到被告处确认车辆缸床垫损坏,并确认维修费为2150元。十余天后,原告接到被告通知称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父亲前往取车并向被告支付了2150元,但在返程途中车辆又出现异常,被告称水箱坏了,故原告再次支付100元维修水箱。2016年4月下旬,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车辆已修好,原告委托案外人取车,但在途中车辆又出现问题,后原告找到另一家修理厂检修,发现气门缸盖上少螺丝,还有一根螺丝滑丝,且气门缸盖亦有损坏。因此,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维修时造成损失,其应当赔偿原告拆卸缸床费用12000元、缸体2600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车辆在被告处进行第二次修理时造成损坏的情况。二、证明一份,系另一家修理厂出具,用于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时有两根螺丝没有上,一个螺丝滑丝。在打开气门缸盖后,发现长轮轴小瓦断裂,缸盖变形产生高温漏水、漏机油。三、被告出具的修车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清单中没有缸床垫这一项,亦没有载明配件,被告要求维修的项目与清单不一致。四、传票,用于证明原告父亲曾提起诉讼。五、发票一张,用于证明修车费是2250元。六、车辆检验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车辆系2009年9月份购买,车辆才跑了10万多公里。被告长永汽配经营部辩称,第一,被告出具的清单中记载的是被告实际维修的项目,现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项目不在被告的维修范围内,且被告两次修理完毕后均由原告确认并验车后取回,原告的车辆在之后又有损坏与被告没有关联。第二,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购买后从未对发动机进行过保修,被告为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的经过为,2016年3月26日,原告车辆发生故障到被告处修理。被告检查后发现车辆需要大修并告知原告,但原告方称仅简单维修能行驶就可以了,因为这辆车马上就要卖掉了。后被告依照原告要求进行了维修,费用为2000余元。修理完毕后,原告派人开走车辆,但开到朝阳说车辆不能走了,被告即到现场检查,发现水箱漏水,于是进行再次维修。4月下旬,被告修好车辆后通知原告取车,但原告称车辆行驶至宋跳附近没有汽油无法行驶,并称自己加好油将车辆开走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实际所有的苏G×××××号车辆因出现故障,拖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同年4月初,被告告知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原告的父亲从被告处取走车辆并给付被告修理费2150元。同日,原告的父亲驾驶车辆返程途中,涉案车辆出现异常,故将车辆再次交付被告维修。同年4月下旬,被告将车辆维修完毕,并收取原告修理费100元。后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涉案车辆又出现故障,但未在被告处修理。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修理清单及发票,修理清单中载明苏G×××××号车的维修项目为机油1桶、单价220元,机滤1桶、单价30元,发动机修理包1套、单价750元,水箱盖1只、80元,水箱加水三通1只、单价120元,维修缸盖550元、拖车200元、工时300元,合计2250元。2016年6月7日,孟凡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同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苏0706民初39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苏G×××××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人应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孟慧娟,孟凡军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孟凡军的起诉。同年10月14日,孟凡军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的经营者伏长勇赔偿其损失,后孟凡军于同年11月8日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6)苏0706民初723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孟凡军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修车清单、传票、发票、车辆检验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慧娟与被告长永汽配经营部系修理合同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修理涉案车辆的过程中造成其车辆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一,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一张,但其无法证明该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照片亦不足以印证其实际所有的苏G×××××号车辆产生了其所述的“气门缸盖、缸体损失”。第二,原告为证明车辆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但原告举证的证明落款处仅书写为“博派汽修”,其中没有相应的签章确认,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维修行为造成了涉案车辆的损失。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慧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孟善业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