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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刘英芳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芳,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420号原告:刘英芳,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芳与被告陈忠清、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忠清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芳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曾保,被告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国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5,380.80元、医疗费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800元、误工费13,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1,950元、假肢费62,000元、后期假肢安装及保养费341,000元、更换接受腔费用18,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后期护理费157,680元、律师费8,000元;2、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20时09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在松江区新桥镇新育路进陈春公路北约20米处行驶时,被陈忠清驾驶的牌号为沪D2XX**公交汽车从后方撞上,原告当场休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陈忠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忠清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357.86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主责情况下商业三者险需扣除免赔率1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20时09分,陈忠清驾驶牌号为沪D2XX**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育路进陈春公路北约20米处,恰逢原告刘英芳骑电动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截肢术后、骶骨左侧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额面及眶部周围皮下血肿、高血压病。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42元(含救护车费440元),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357.86元(含伙食费1,104.80元)。原告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配置假肢支出62,000元。该假肢使用四年需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要维修一次,维修费为产品的1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更换接受腔为3,000元。2016年12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7年2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英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缺失达肘关节以上,构成XXX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6月至2015年10月居住在松江区新桥镇陈春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4年6月至事发时在上海文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沪D2X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陈忠清系被告公交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时,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责情况下商业三者险需扣除免赔率15%。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假肢发票、安装假肢证明、关于假肢产品的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公司证明、企业信息、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陈忠清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陈忠清系被告公交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沪D2XX**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87,895.06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共住院6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715,380.8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安装假肢、假肢维修费以及更换接受腔的费用。原告系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按照该公司的安装假肢证明,原告所需安装的假肢价格为62,000元,按照20年计算配置假肢5只,每年的维修费为10%,维修年限为15年(已扣除每次安装第一年的时间),并加上安装接受腔的价格3,0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6,000元(62,000元×5只+62,000元×10%×15年+3,0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19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80日,误工费为13,14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6,570元。原告认为其存在护理依赖,主张后期护理费157,68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4,8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6,5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700元;对于其余医疗费77,8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630,18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6,0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6,5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140,695.86元的80%计912,556.6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5,0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657,556.69元;律师费6,5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英芳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英芳255,000元;三、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英芳664,056.69元(已付88,357.86元,尚需支付575,698.83元);四、驳回原告刘英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1元,减半收取7,400.50元,由原告刘英芳负担743.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