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颜阳曙、玉环陈扬餐饮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阳曙,玉环陈扬餐饮店,灌南县五队乡中成养鸡场,南通陈扬餐饮有限公司,玉环县世国广告设计工作室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阳曙,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陈扬餐饮店,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楚柚南路***号。经营者:张兵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五队乡中成养鸡场,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头队村*组。经营者:胡中成。原审被告:南通陈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幸福岛15、17号。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原审被告:玉环县世国广告设计工作室,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三联村小塘38号。经营者:陈世国。上诉人颜阳曙因与被上诉人玉环陈扬餐饮店、灌南县五队乡中成养鸡场、原审被告南通陈扬餐饮有限公司、玉环县世国广告设计工作室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阳曙上诉请求:一、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费2369元;二、判令两被上诉人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价款十倍的赔偿,赔偿上诉人1568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鸡蛋,不是合同约定的产自灌南县诚信养鸡场江苏省林业厅认证的无公害鸡蛋,也无产品标称的治疗功效,甚至连产蛋日期都没有标注,上诉人食用后不但体重激增,还出现胆固醇偏高和高脂血症。因此,本案礼盒包装的鸡蛋未标注产蛋日期违反食品安全的强制规定,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鸡蛋系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花钱购买的食品不能食用,本身就是损失,而不论该损失是否涉及人身健康损害。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标签瑕疵是否违法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同时符合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影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这两个条件,同时符合的,不应适用该条的惩罚性赔偿,只要有一项不符合,就应当适用该条的赔偿规定。二、本案盒装鸡蛋属于预包装食品,鸡蛋包装盒上印注说明保健功效,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而根据该包装盒上的说明,该鸡蛋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依法强制向国务院食药监部门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属于禁止非法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在工商行政机关的案卷和处罚决定书。但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调查取证,严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因此,上诉人再次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案卷和处罚决定书。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通过虚假广告,诱骗上诉人购买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玉环陈扬餐饮店辩称:上诉人诉称食用鸡蛋后导致体重猛增,被上诉人认为一般鸡蛋是达不到这个效果的,是上诉人特意制造本场诉讼。被上诉人没有在包装盒上掩盖生产日期,被上诉人本业是开汤包店,顺便卖一下作为食材的鸡蛋。被上诉人认为涉案的鸡蛋属于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并不完全适用食品安全法,主要应适用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要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可能适用十倍价款的赔偿标准。但本案显然被上诉人并不明知,被上诉人也没有能力对包装纸箱上证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且该包装纸箱上关于营养价值及食疗保障作用的描述与百度上关于绿壳鸡蛋作用的描述是一致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灌南县五队乡中成养鸡场未作答辩。南通陈扬餐饮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玉环县世国广告设计工作室未作陈述。颜阳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南通陈扬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减肥及精神补偿费3000元,退还原告货款15680元,并按总货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156800元,合计人民币177980元;要求被告灌南县五队乡中成养鸡场、玉环县世国广告设计工作室、玉环陈扬餐饮店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玉环陈扬餐饮店系被告南通陈扬餐饮有限公司的加盟店,业经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前者委托玉环博大广告设计工作室在其店门上广告宣传推销诚信绿壳鸡蛋,载明产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诚信养鸡场,并载明该鸡蛋的保健功效、营养价值、市场价值等。其使用的彩色包装箱除载明相似内容外,还印刷江苏省农林厅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2008年12月至2017年12月(2016年9月8日,江苏省灌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浙江省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载有效期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涉讼绿壳鸡蛋的生产者为被告灌南县五队乡中成养鸡场,该场于2007年5月16日成立,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自当日至2018年9月27日,与连云港市灌南县诚信养鸡场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胡中成。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台头标注“南通陈扬餐饮有限公司台州店”,落款标注“陈扬蟹黄汤包”,实际应为玉环陈扬餐饮店(收款人为该店经营者张兵燕)的相对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缘由载明原告因办酒席需要在汤包店里看中广告上的绿壳鸡蛋。合同约定销售的是拥有江苏省林业(应为“农林”)厅认证的产自连云港市灌南县诚信养鸡场的无公害鸡蛋;定金4500元;定购160盒,彩盒包装,每盒50只98元,总价款15680元;交付的鸡蛋保鲜期不少于20天;交货时间于收到定金之日起五天内;提货地为陈扬蟹黄汤包台州店等事宜。2016年7月25日,原告给付定金4500元。2016年7月28日,签约双方货款两清。2016年8月2日,原告即向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告玉环陈扬餐饮店涉嫌发布绿壳鸡蛋的虚假广告、使用假冒企业名称并违反相关规定。之后,原告又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投诉举报。该委于2016年8月11日信访回复称其提供的包装箱上印制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上的生产单位连云港市灌南县诚信养鸡场不在该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认定企业名录内,该证书系假冒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2016年9月7日至8日,原告至玉环县人民医院进行健康体检,体检档案载体重61.1㎏,身高161㎝,诊断血尿酸偏高、血糖高、r-谷氨酸转移酶偏高。2016年9月8日,原告又至玉环县中医院门诊就医,主诉体重突然增加9斤,并伴有血脂、胆固醇、血压较平常增高,系吃了绿壳鸡蛋所致,要求采取推拿、针刺治疗并获准,当日花去医疗费1873元(含门诊诊查费1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又到玉环县中医院作推拿治疗,花去医疗费496元(含门诊诊查费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和退还货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玉环陈扬餐饮店虽是南通陈扬餐饮有限公司的加盟店,但前者系合法登记的市场主体,具有独立地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原告订立鸡蛋买卖合同,应与后者无涉,故后者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鸡蛋销售广告并非玉环县世国广告设计工作室制作,故该室作为被告,主体也不适格。综观全案事实,涉讼绿壳鸡蛋为被告灌南县五队乡中成养鸡场所生产,为被告玉环陈扬餐饮店所销售,原告只能向该两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存在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的署名生产单位和实际生产单位的名称、产地不统一问题,但并不能改变被告灌南县五队乡中成养鸡场对其产品鲜鸡蛋取得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可以予以市场销售这一基本事实。连云港市灌南县诚信养鸡场与被告灌南县五队乡中成养鸡场的关系即是否假冒企业问题应该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和处理,前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真伪问题也应由相关部门认定和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其要求对方返还货款,前提是双方应解除合同,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也不能返还货物,故应不予准许;其要求受偿损失范畴内的医疗费、减肥费以及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前提是其购买的食品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以及其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而受偿损失范畴外的精神补偿费并无法律根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购买的涉讼鸡蛋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相关检测报告,甚至没有提供实物予以检测,虽诉称食用鸡蛋后体重增加,但体重是否增加,体重增加是否系食用鸡蛋所致,以及结合其身高1.61㎝的实际,体重61.1㎏是否属于不健康,也均无法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医疗记录和体检表,原告自行要求推拿、针刺治疗与其体重增加及体检表所列病症的治疗需要不符。再则,原告在收到鸡蛋后五天内的2016年8月2日即向相关部门投诉,可见其已对食品安全产生怀疑,而其诉状中则称连吃三周致体重猛增,又迟至2016年9月7日才去体检,无法解释其食用鸡蛋,及鸡蛋致害的合理性。原告诉状中又称收到鸡蛋在准备用到酒席中时发现该鸡蛋根本无产蛋日期,为了食品安全而不敢将该批鸡蛋使用到酒席,但合同载明鸡蛋保鲜期不少于20天,原告又未提供合同签订后20天内应置办酒席等相关证据,且结合购买鸡蛋数量8000只可以置办800桌酒席及一般家宴酒席的需要量等实际,其中矛盾颇多,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原告积极投诉的时间,自称食用的时段,实际就医的时间,该院有理由相信原告虚构为办酒席的合同目的、虚构食用鸡蛋致人身受损事实。综观原告以上种种表现,结合合同文本中的店名、广告、产地、认证书、包装(彩盒)、收款单位等信息因素,该院也有理由相信原告拟制打印好合同文本乘相对方不察而予以签订,从而囊括本案所有被告便于实现向相对方索赔的目的。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至于被告玉环陈扬餐饮店辩称原告让他人穿工商制服来店索赔及被告玉环世国广告设计工作室辩称原告对其进行诱问等事实,因证据存在瑕疵,该院不予认定。被告玉环陈扬餐饮店还辩称原告曾因犯盗窃罪而受刑事处罚虽是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民事纠纷的关联性问题,该院不予认定。综上,由于原告与被告玉环陈扬餐饮店的合同已履行完毕,鸡蛋原物不能返还,食品致原告损害事实不存在,故原告相应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均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阳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颜阳曙负担(已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医疗费、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责任。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但根据该条规定,适用十倍价款赔偿的前提是生产者、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本案中,虽然鸡蛋礼品包装盒上的生产证书已经失效,但该鸡蛋实际上是由仍具有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被上诉人灌南县五队乡中成养鸡场生产的,而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鸡蛋确实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依据并不充分。同时,上诉人诉称食用鸡蛋造成体重激增等损害,但其提供的体检报告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即使存在损害也无法证明该损害与食用鸡蛋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颜阳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