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鸿杰、杨飞与朱有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杰,杨飞,朱有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1089号原告:杨鸿杰,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飞,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有庆,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国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1979年6月24日出生,侗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军,总经理。原告杨鸿杰、杨飞与被告朱有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杰、杨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遗海、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有庆、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12月13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鸿杰、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有庆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4976元;2、判决被告朱有庆赔偿原告杨飞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折旧费等共计58000元;3、判决被告金泰运输公司对被告朱有庆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判决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朱有庆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389km+965M处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自车失控撞上前方行车道上途径拥堵路段等候通行的由原告乘坐的杨飞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有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有庆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赔偿数额有异议。2、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时间有异议。3、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有异议。4、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1、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2、停运损失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范围,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不认可。3、其他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花拖车费2000元的证明的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仅有证明,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渤海财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渤海财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洪市价认鉴法字(2016)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驳斥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朱有庆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389km+965M处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自车失控撞上前方行车道上途径拥堵路段等候通行的由原告杨飞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造成乘坐在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的原告杨鸿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作出第43620172016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有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杨鸿杰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29589.42元。2016年6月17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杨鸿杰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X级伤残。2、继续伤休2个月,预计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杨飞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花维修费38000元,2016年12月9日,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洪市价认鉴法字(2016)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为34000元。另查明,原告杨鸿杰虽系湖南省邵东县仙槎桥镇清江村狮子组73村民,但其在外从事运输行业并生活在城镇3年以上。黑BK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有庆,登记所有人为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日期从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有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作出第43620172016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有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被告朱有庆应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飞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为34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20000元,诉讼中又未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关于原告杨鸿杰的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票,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计算标准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9589.42元;2、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3、误工费:55055元/年÷365天×58天=8748.47元;4、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年×29天=3219.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80元/天=2320元;6、营养费:29天×30元/天=87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6423.29元。(二)关于原告杨飞的赔偿项目。原告杨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杨飞提出的拖车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计算标准和数额如下:1、车辆维修费:38000元;2、停运损失费费: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8000元。综上,二原告应纳入的赔偿的金额为164423.2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1643.87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上述三项赔偿共计83643.87元。不足的部分80779.42元,由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赔偿原告杨鸿杰、杨飞各项损失83643.87元;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赔偿原告杨鸿杰、杨飞各项损失80779.42元;三、驳回原告杨鸿杰、杨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9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5819元由被告朱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跃文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向开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舒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