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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与潘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潘立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770号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乌兰花嘎查。经营者:王贵学,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乌兰花嘎查。(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满仓,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立君,男,1983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与被告潘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经营者王贵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满仓、被告潘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诉称,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6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化肥款1049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104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庭前已经给付了10000元,且返还了11袋红三角化肥,每袋150元,共计1650元,返还了四袋底肥壮,每袋80元,共计320元,现被告尾欠92950元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92950元。被告潘立君庭审答辩称,我是帮助原告推销化肥的,其他村民在原告处买过种子,也买过化肥,但原告处的种子有问题,经我与原告进行核算,扣除原告赔偿村民的赔偿款外,现村民邹建民还欠原告75000元,这是2015年年末我与原告核算后的钱数,现村民邹建民还欠原告64440元,剩余的是2015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6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各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潘立君在庭审中自认,赊购化肥后将化肥交给村民,自己留有记录的流水账,且村民也都为自己出具了欠据,村民给付化肥款后自己再将化肥款交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化肥款的数额。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欠据两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的名称、数量、价款,扣除被告给付完毕的,现被告尚欠92950元,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立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两枚欠据的名头有异议,不是我书写的,但对数量、单价没有异议,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欠款是我村村民邹建民欠的,还欠本金64440元,经我与原告的核算,包括2015年当年的利息,原告当时同意邹建民给付7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递交的两枚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立君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潘立君在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共欠化肥款92950元,有被告潘立君签字确认的两枚化肥清单欠据为证,被告潘立君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潘立君辩解称化肥款应由村民邹建民给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潘立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时为原告出具了化肥清单欠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潘立君将化肥交付村民时有村民为潘立君出具的欠据,潘立君与村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个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同一主体,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化肥款人民币9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科左中旗惠民农资经销处负担137元、被告潘立君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