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宝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宝才,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昌黎县安山镇中心卫生院医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现住昌黎县。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宝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宝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宝才在其位于昌黎县安山镇徐新庄村的家中,与其前儿媳于某(与被告人儿子徐建峰已离婚)因接孩子一事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后在其家北门口处,被告人徐宝才用拳头将于某的左眼处打伤。经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6日,昌黎县公安局安山派出所将被告人徐宝才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害人于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以得到被告人徐宝才赔偿为由,为被告人徐宝才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宝才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伤情照片,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于江涛、包振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徐宝才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宝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宝才因琐事故意将被害人于某眼部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徐宝才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徐宝才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宝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