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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朱经二、赖爱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朱经二,赖爱聪,王绍赛,封爱云,吴美平,叶宗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4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主要负责人:杨旻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经二,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赖爱聪,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王绍赛,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告:封爱云,女,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告:吴美平,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叶宗凤,女,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朱经二、赖爱聪、王绍赛、封爱云、吴美平、叶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特别授权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萱、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二、赖爱聪、王绍赛、封爱云、吴美平、叶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经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2368.32元;2、判令朱经二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41790.62元及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朱经二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罚息1366.53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4、判令朱经二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复息912.75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5、判令朱经二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7000元;6、判令被告赖爱聪、王绍赛、封爱云、吴美平、叶宗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朱经二与赖爱聪系夫妻。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朱经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朱经二提供总额1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4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到2016年6月13日止。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朱经二签订《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2014年6月13日和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两份《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适用于多人联保贷款版),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叁方联合担保体,由原告向六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多人联保的授信额度。并约��每个授信申请人均对联保体内其他成员在原告处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任何一个授信申请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直接向全部授信申请人追索。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朱经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1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归还计划。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朱经二发放贷款150万元。现被告一的还款期限已到,朱经二却未能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朱经二已欠本金1367221.1元、利息41790.62元、罚息1497.63元、复息912.75元。现原告决定该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朱经二、赖爱聪、王绍赛、封爱云、吴美平、叶宗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原告与朱经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朱经二提供总额为1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朱经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展期协议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2014年6月13日和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朱经二、赖爱聪、吴美平、叶宗凤、王绍赛、封爱云签订两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三方联合担保体,由原告向六被告提供人民币总额为450万元的多人联保授信额度,其中朱经二、吴美平、王绍赛均为1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各被告均对联保体内其他成员在原告处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律师费等)。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朱经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朱经二发放15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等情形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保证人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等措施。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朱经二发放150万元贷款。诉讼中,原告确认本案所涉贷款执行年利率6.175%。现借款期间已届满,朱经二却未能按约及时足额还款。2015年11月12日起,朱经二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12日,朱经二已欠本金1362368.32元、利息41790.62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罚息1366.53元、复息912.7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还款明细、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代理人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订立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朱经二发放了贷款,朱经二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朱经二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本案律师费,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经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362368.32元。二、被告朱经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利息41790.62元及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朱经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罚息1366.53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算)。四、被告朱经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复利912.75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五、被告朱经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承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7000元。六、被告赖爱聪、王绍赛、封爱云、吴美平、叶宗凤对被告朱经二的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爱聪、王绍赛、封爱云、吴美平、叶宗凤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朱经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95.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9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长  叶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