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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丰禾包装有限公司与滁州鑫彩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丰禾包装有限公司,滁州鑫彩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537号原告:合肥丰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始信路2346号嘉里物流安徽有限公司5号库,组织机构代码09921002-3。法定代表人:王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鑫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兴业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636158891(1—1)。法定代表人:赵文江,原告合肥丰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禾公司)诉被告滁州鑫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川、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彩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804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21343.5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合计人民币349387.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签订4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XS160322、XS160405、XS160413、XS160518),被告购买原告牛皮纸、瓦楞纸等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271.9元。原告发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8044.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及违约责任。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鑫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始,丰禾公司与鑫彩公司先后签订四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丰禾公司向鑫彩公司提供牛皮纸及瓦楞纸。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银行转账。付款期限是该批货物装车之前付清全款(款项付清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丰禾公司依约供货价值340271.20元,鑫彩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12227元,余款228044.2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丰禾公司与鑫彩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丰禾公司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鑫彩公司累计供应货物价值340271.20元,鑫彩公司支付货款112227元,余款228044.20元一直未付,应当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责任。对于丰禾公司要求鑫彩公司支付货款228044.2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丰禾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鑫彩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是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丰禾公司诉求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自鑫彩公司《承诺函》中支付最后一期货款的时间2016年9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承担未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妥。被告鑫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鑫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丰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2804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额22804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丰禾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327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