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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申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康磊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磊,北京双成速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民申4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康磊,男,1987年7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双成速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25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沐,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康磊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双成速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磊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再审,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再审申请人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2万元。主要理由为: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是代表沈阳思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思航公司)的职务行为,之前已经代表沈阳思航公司与大连斯马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对应型号批次相同的订单,是拿着订单购货,被申请人对此知情。二、再审申请人是沈阳思航公司的员工,没有因合法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三、被申请人明知再审申请人系职务行为仍利用法律规则追诉再审申请人,应赔偿再审申请人的直接损失。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再审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不属于职务行为,事后沈阳思航公司也未追认该合同。1、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出具沈阳思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2、货物接收人是再审申请人本人,接收地点也不是沈阳思航公司的经营场所;3、沈阳思航公司不认可涉案合同,认为系再审申请人个人行为;4、至原审起诉、判决,再审申请人未补充沈阳思航公司的授权材料。二、再审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经审阅原审案卷、再审申请书及询问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明,原审法院通过专递先后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均由再审申请人本人签收;再审申请人对原审起诉情况知情,但因与沈阳思航公司协商未果、自身家庭情况等原因未到庭参诉,亦未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经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原审法院通过专递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9月25日由本人签收。现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1月提出再审申请,亦无其它特殊情形,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 哲 审  判  员   关卫平 审  判  员   曹燕平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姚志伟 书  记  员   张海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