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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韶关市武江区。2016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创鑫、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粤F×××××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国际花园门口与杨某驾驶的粤F×××××号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调查取证时发现叶某某神志不清有饮酒驾驶嫌疑,于是将其带到粤北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叶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391.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某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北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60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91.45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撞车辆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已减除先前羁押的8日);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毅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