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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罗运良、姜一华因与李拥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原审被告),互为原审原告),任华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原审被告):陈波,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燕,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审原告):四川射洪通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美丰大道美丰工业城。法定代表人:付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元国,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波因与上诉人四川射洪通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射洪通用机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波与上诉人射洪通用机器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2017年4月20日,上诉人陈波与上诉人射洪通用机器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波、上诉人射洪通用机器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波撤回上诉。准许上诉人四川射洪通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陈波负担2.5元;上诉人四川射洪通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熊 益代理审判员  蒋熠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富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