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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柒柒与张燕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柒柒,张燕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276号原告:王柒柒,曾用名王恭主,女,汉族,2010年9月23日出生,住光山县。法定代理人:王文艺,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轼,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燕安,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文盲,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柒柒诉被告张燕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柒柒、被告张燕安均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9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柒柒的法定代理人王文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冯轼,被告张燕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上午八点半左右,被告张燕安驾驶机动大三轮(豫S×××××)由东往西从我家门口经过,因车速很快,将年仅三岁的王柒柒撞倒并从王柒柒身上碾过,旁边的村民见状大声斥责喝止张燕安才停车,王柒柒被抱回家,口中流血不止哭个不停,王柒柒先后被送到寨河镇卫生院、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北京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在王柒柒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时,张燕安及其妻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后再未支付医疗费。2013年10月原告王柒柒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保护王柒柒的合法权利。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判令张燕安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王柒柒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7423.74元,赔付原告王柒柒交强险范围之后的损失62315元。因原告一直在持续治疗,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燕安赔偿原告王柒柒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95302.79元。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损失92576.2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80%计40272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95302.79元(不含第1次已判决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及全部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并请求法庭将精神抚慰金部分放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2、诉讼费由张燕安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经济困难证明,申请免除原告的诉讼费用。2、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户口性质(农业户口)。4、(2013)光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为2:8。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6、王柒柒(王恭主)医疗费票据、清单、诊断证明。7、辅助费用票据、照片复印件。8、华中科技大学鉴定费票据2张。9、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票、王文艺部分交通费票据和记账流水。10、住宿费收据。11、邮政资费票据2张。12、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历2份。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部分没有异议,原审正卷第70页光山县卫生室收费3408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原告方交通费票据中部分是其他人坐的;对原审酌定的交通费、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对原审鉴定有异议,当时原告已经起诉到法院,应由法院委托的,而原审鉴定是光山县交警队委托的;法医鉴定内容不符合实际,缺乏科学性,原告病情依据的只是家属代诉并没有复查;鉴定书没有写明采取的鉴定仪器、手段及鉴定的科学依据、标准、规定,故原审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被告张燕安辩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监护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有异议,重审中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是由于原告没有按要求提供完整的病情医疗材料才导致鉴定被退回,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治疗没有终结。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8时许,张燕安驾驶豫S×××××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光山县寨河镇王乡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文艺家门前路段时,撞上沿事故地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王柒柒(又名王恭主),造成王柒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燕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柒柒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柒柒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寨河卫生院、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洛阳第三人民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后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燕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王柒柒医��费10000元、护理费13767.24元、交通费3656.5元,共计27423.74元;王柒柒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的损失按80%赔偿王柒柒62315元,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王柒柒一直持续治疗,分别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北京市儿童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湖北省同济医院就诊,共计花医疗费66502.44元。其中王柒柒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8天。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102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5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柒柒(王恭主)交通事故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V(五)级;护理依赖程度评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王柒柒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张燕安申请对王柒柒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重新鉴定,其后受托鉴定机构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材料不完整(缺少王柒柒受伤之日201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间的病历资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将该鉴定作退卷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102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5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退卷函、退案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柒柒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059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且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提出王柒柒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345.81元,经新农合医保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用1200元由被告赔偿,虽有4345.81元费用明细清单,但经被告提出质疑,原告仍未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新农合报销的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0日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4元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2014年8月3日河南省人民医院消费明细单金额8元、2014年10月21日北京博爱医院挂号凭单金额5元、2015年3月12日寨河村卫生所处方笺金额3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寨河镇王乡村卫生室收费凭证金额3408元,均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亦未提供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并非如原告陈述那么重,医疗费大部分是门诊花销,属于扩大的损失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该时间段内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赔偿其及护理人员外出就医的差旅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原告并未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方面的证据,故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可结合王柒柒的住院地点和天数计算予以保护。经司法鉴定,王柒柒伤残程度被评定为V(五)级,护理程度被评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张燕安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未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致鉴定被退回,故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102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5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由国家认可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王柒柒提出赔偿其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护理期限和费用计算标准。根据王柒柒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0年。在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后王柒柒仍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王柒柒系农业家庭户口,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程度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结合王柒柒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24000元。重审中原告要求将精神抚慰金放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由被告赔偿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王柒柒的就医地点和次数,本院酌定25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正式住宿费发票,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18日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购买助行架发票一张,���额290元。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王柒柒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出其购买轮椅、脊柱矫形器、海绵护理坐垫的费用共计3079元应予赔偿的意见,因原告均未提供购买上述器具的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赔偿邮寄费40元的诉求,由于该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即原告王柒柒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6650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128天×50元/天);3、营养费为2560元(128天×20元/天);4、护理费152344.7元(28472元/年÷365天×128天+28472×10年×50%);5、交通费酌定2500元;6、伤残赔偿金112993.2元��9416.10元×20年×60%);7、残疾辅助用具费290元;8、鉴定费4700元;9、精神抚慰金24000元,以上合计372290.34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王柒柒要求张燕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判张燕安在交强险范围中已承担的27423.74元应从交强险限额内扣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赔偿责任。王柒柒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张燕安承担8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柒柒经济损失92576.26元(伤残赔偿金92576.26元)。二、被告张燕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柒柒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以外的损失228571.26元[24000元+(372290.34元-92576.26元-24000元)×8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张燕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珠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人民陪审员  李光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