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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莉、黄如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莉,黄如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如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新,��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莉因与被上诉人黄如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鲍方,被上诉人黄如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南宁市施尔利复合肥料厂(以下简称施尔利肥料厂)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而不是要购买被上诉人的设备,这一事实从《肥料厂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就可以看出。因此,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除了交付机器设备外,更重要的是要交付一个具备生产条件的施尔利肥料厂给上诉人。具体到本案,就是被上诉人将施尔利肥料厂交付给上诉人时,必须是已经依法通过环境评价,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也根本无法提供施尔利肥料厂取得环评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2、根据《肥料厂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合同双方的本意是上诉人取得合法生产经营资格后再支付余款给被上诉人,因此在上诉人取得合法生产经营资格之前有权拒绝支付余款给被上诉人。需要强调说明的是,上诉人本身并不熟悉肥料行业的有关规定,不知道肥料厂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取得环评证和排污许可证。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买卖施尔利肥料厂的事宜时刻意隐瞒了开办肥料厂还需要取得环评证和排污许可证这一重要事实,这才导致上诉人在合同中没有提及环评证和排污许可证的问题;3、上诉人在知道需要办环评证和排污许可证之后,立即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经过协商,被上诉人同意由其办理环评证和排污许可证,办好证之后再支付余款。对这一事实,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有间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增锋签订的《肥料厂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办好环评证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混淆了“能不能办环评证”和“谁办环评证”的区别,导致做出错误判决。根据国家规定,任何企业尤其是高污染的肥料行业在开工建设之前必须取得环评证,投产之前还要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具备这些许可就不能合法生产经营。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只要申请进行环评就可以通过环评的,如果不具备通过环境评价的条件,同样无法取得环评证。那么施尔利肥料厂是否能够通过环境评价、是否能够取得环评证和排污许可证这些都需要由被上诉人来证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在交付施尔利肥料厂时的有效的环评证和排污许可证,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以至于案件事实未能查清而作出此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三、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但法院仍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判决而未做任何调整,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黄如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上诉人购买该厂后是该厂的主体,环评证和排污证应该由上诉人自行办理。被上诉人黄如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莉支付黄如琼出让费760000元;2、李莉偿付黄如琼违约金266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如琼是施尔利厂的投资人,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肥料厂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黄如琼将施尔利厂转让给李莉,出让价为860000元,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范围为准)另附(财产清单);李莉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转让款100000元给黄如琼;李莉应于领取新的肥料厂新法人工商变更登记备案证明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700000元给黄如琼;李莉应于转让合同生效一年将余款60000元支付给黄如琼;黄如琼收到李莉首付款后,黄如琼应按李莉安排时间配合李莉办理各个证照过户手续;黄如琼的人员由黄如琼自行安置,与李莉无关;出让前黄如琼的债权、债务由黄如琼自行承担,与李莉无关;转让后李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黄如琼无关;如李莉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转让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黄如琼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黄如琼协助李莉于2013年7月12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并办理了交接手续。2014年10月25日,李莉又与张增峰签订了《肥料厂转让协议书》一份,以860000元的价格将施尓利厂转让给了张增峰。李莉向黄如琼支付了100000元转让款后,未再向黄如琼支付余款,黄如琼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肥料厂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黄如琼已依约将施尓利厂及相关设备交接给了李莉,并协助李莉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环评证应由谁办理进行约定,根据相关行政审批程序,李莉可独自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评证,并不需要黄如琼协助。因此,李莉以没有环评证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李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黄如琼支付剩余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如琼应继续履行向黄如琼支付剩余转让款760000元的义务。黄如琼要求李莉支付违约金26645元,系黄如琼依法处分其权利,应予以认定。综上,黄如琼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莉向黄如琼支付转让款760000元;二、李莉向黄如琼支付违约金26645元。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李莉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莉与被上诉人黄如琼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莉与被上诉人黄如琼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肥料厂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李莉以南宁市施尔利复合肥料厂无法办理环评证、排污证为由,主张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肥料厂转让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已将合同标的交付上诉人,并��照合同约定将工商登记变更至上诉人名下,已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并无违约。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环评证、排污证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该证照可由上诉人自行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审批,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上述证照,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肥料厂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和第3项的约定,上诉人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转让款,其至今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确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作为抗辩理由,但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有违公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李莉向被上诉人黄如琼���付转让款7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64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6元(上诉人李莉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熙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