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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高树金与蒋忠、赵丽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金,蒋忠,赵丽平,闫祥海,吴亚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935号原告:高树金,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忠,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赵丽平,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212018648汉族,居民,住沛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全,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祥海,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吴亚美,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高树金与被告蒋忠、赵丽平、闫祥海、吴亚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蒋忠、赵丽平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祥海、吴亚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确认原沛城镇孔庄小学东第二家0003133号房产属原告所有,停止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闫祥海、吴亚美通过沛县汤沐中介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吴亚美、闫祥海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沛县沛城孔庄小学东第二家的房产售予原告,购房款为250000元。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闫祥海、吴亚美将房屋产权证交予原告,后原告居住至房屋拆迁。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闫祥海、吴亚美办理产权过户,两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后因涉案房屋属于政府拆迁范围停止办理相关证照。在此期间原告办理了过户前评估及缴纳相关费用的事项。后原告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闫祥海、吴亚美协助办理过户,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但因前述原因,无法执行。闫祥海、吴亚美交付房屋后,为骗取他人钱财,隐瞒房屋已经买卖的事实,在房产部门申请补办房产证,并于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蒋忠、赵丽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与闫祥海、吴亚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交付多年,所有权属于原告,任何人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因政府拆迁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四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涉案房屋应属原告所有,应当停止执行。蒋忠、赵丽平辩称,本案相关事实已经被(2016)苏032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吴亚美、闫祥海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3日,高树金通过汤沐中介服务中心与被告吴亚美、闫祥海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高树金购买吴亚美、闫祥海所有的位于沛县南环路孔庄小学东侧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50000元。2006年12月27日高树金将购房款支付给吴亚美、闫祥海。2010年4月23日,因涉案房屋被列入政府拆迁范围,被暂停办理该区域内的相关过户手续。2011年6月27日,吴亚美、闫祥海以涉案房屋房产证丢失为由,向沛县住建局申请补办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2013年11月25日,蒋忠、赵丽平与吴亚美、闫祥海经沛县公证处公证,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吴亚美、闫祥海以涉案房屋作为担保向蒋忠、赵丽平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沛县房产管理局为蒋忠、赵丽平颁发了沛房他证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5日,高树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吴亚美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亚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树金将位于沛县南环路孔庄小学东(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沛城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高树金。2016年2月25日,蒋忠、赵丽平以(2014)沛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侵害其抵押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沛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32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沛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高树金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苏03民终5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被拆迁,房屋已经不存在。因吴亚美、闫祥海到期未履行债务,蒋忠依据公证的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沛执字第3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赔偿款560000元。高树金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苏032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高树金的异议请求,高树金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高树金与吴亚美、闫祥海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高树金支付购房款并占有房屋后,吴亚美、闫祥海不得对房屋再次进行处置。吴亚美、闫祥海将房屋抵押系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据此,就本案而言,只有在高树金举证证明蒋忠、赵丽平在与吴亚美闫祥海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对涉案房屋已卖予高树金是知情的非善意的情形下,才可以否定涉案抵押权的有效设立。但高树金并无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实,因此,蒋忠和赵丽平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高树金购买涉案房屋后至因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前,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物权变更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涉案房屋已经因拆迁而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忠、赵丽平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在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蒋忠、赵丽平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高树金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请求权不足以对抗蒋忠、赵丽平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担保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树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30元,由原告高树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航审 判 员  金战磊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