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6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蒋炜,蒋兵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665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五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00179。法定代表人:蒋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五星路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09317274F。法定代表人: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炜,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兵,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公司)、蒋炜、蒋兵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被告城通公司、奥源公司、蒋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城通公司归还原告票款本金共计14991294.35元;以及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截至2016年8月30日欠付利息1955498.26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本金14991294.35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息至本金实际归还日,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以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城通公司承担;3、判令原告对被告城通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分别坐落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坐落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坐落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的房产(详见后附《抵押物清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被告奥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分别坐落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坐落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的房产(详见后附《抵押物清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蒋炜、蒋兵对被告城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该公司15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被告蒋炜、蒋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蒋炜、蒋兵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城通公司、被告奥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各自名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授信项下,2015年6月,被告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以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原告同意对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该票承兑金额为:1500万元,签发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如被告城通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被告城通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有权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承兑了1500万汇票。现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告城通公司至今未能按约支付票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原告与城通公司间《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城通公司未交付票款的利息是日万分之五,我方认为该利息不高,未超过国家规定。根据前述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应由城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城通公司、奥源公司、蒋炜辩称,1.被告城通公司确实未归还原告票据本金14991294.35元,我方认为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请法院调整至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五条第十五项约定,城通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3.对原告进行抵押登记享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合同约定优先受偿没有异议;4.对原告第4项诉求,蒋炜对担保合同项下承担保证义务没有异议,但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兵未出庭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银行承兑汇票、粘单、托收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欠息清单系当事人的陈述,是否认可,要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审理中,被告城通公司、奥源公司、蒋炜、蒋兵未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成立于2001年6月,城通公司成立于1986年2月,奥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014年12月9日,城通公司(申请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融资人)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总合同,分合同是指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内经融资人审核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授信用途为银行承兑汇票,本合同项下担保包括抵押、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9日,蒋炜、蒋兵(保证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融资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蒋炜、蒋兵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融资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避免歧义,融资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融资人对原告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单笔主合同确定的融资分批到期的,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批融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的,每期债权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保证人在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用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目起分别计算;当原告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融资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针对融资人的抗辩。2014年12月9日,城通公司(抵押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融资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债权,抵押人自愿提供本身拥有所有权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状况的描述详见抵押物清单;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被担保债权”)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下统称“融资”)而对申请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权,如因抵押登记机关要求约定将抵押物仅担保主合同的部分债权,则该要求对抵押人、融资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视为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的变更;为避免歧义,融资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城通公司所有的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房产、坐落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房产、坐落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房产,并办妥抵押登记相关手续。2014年12月9日,奥源公司(抵押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融资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债权,抵押人自愿提供本身拥有所有权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状况的描述详见抵押物清单;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被担保债权”)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下统称“融资”)而对申请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权,如因抵押登记机关要求约定将抵押物仅担保主合同的部分债权,则该要求对抵押人、融资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视为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的变更;为避免歧义,融资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奥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房产、坐落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房产,并办妥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前述授信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在上述授信项下,2015年6月,城通公司(承兑申请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承兑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本合同作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的分合同,本次汇票承兑金额计入授信额度;根据承兑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承兑人同意对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确认其委托并授权承兑人无条件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承兑申请人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伍,人民币:7500元整,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壹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如承兑人因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与承兑申请人或与承兑申请人人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其他纠纷,导致承兑人被迫卷入承兑申请人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承兑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承兑申请人承担;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承兑申请人和承兑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承兑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付款人是城通公司,收款人是重庆英麒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500万元整,签发日期是2015年6月15日,到期日期是2015年12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1500万元汇票予以承兑。查,自2015年12月15日起,城通公司尚欠汇票票款14991294.35元未清偿,2015年12月21日城通公司支付利息6.57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城通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如约承兑汇票款项后,城通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向原告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城通公司归还未清偿的汇票票款,本院予以支持。未清偿的票款从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但合同对利息计复利没有约定,故原告计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此,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城通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汇票票款利率过高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蒋炜、蒋兵自愿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城通公司《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期间,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其在前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城通公司及奥源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妥相关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以城通公司名下的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房产、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房产、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房产,及奥源公司名下的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房产、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房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其未及时偿债的情况下,有权就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汇票票款本金14991294.35元;并支付汇票票款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30日应付欠付利息为1948861.7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票款本金清偿日止,以欠付汇票票款本金14991294.35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3万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房产、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房产、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房产,及被告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房产、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一巷X号X幢X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前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以上述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蒋炜、蒋兵对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24166元,由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蒋炜、蒋兵承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费用,此款由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蒋炜、蒋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敬审 判 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