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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无极县公路站、石家庄环山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极县公路站,石家庄环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极县公路站,住所地无极限智慧南街3号。法定代表人:田建立,该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环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车站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无极县公路站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环山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无极县公路站上诉称,本案诉涉买卖合同系原审原告将水泥送至上诉人的施工现场无极县境内,故本案诉涉合同的履行地是无极县。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位于无极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无极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诉涉纠纷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所欠货款,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审原告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属正确。关于上诉人所述本案买卖合同系原审原告将水泥送至无极县境内,故合同履行地为无极县的理由,此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