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车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323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维庆,宴平信用社主任。被告:车忠海,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车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车忠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二、判决被告车忠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车忠海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车忠海发放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约期至2013年12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上浮60%。被告车忠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车忠海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账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在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按照国家基准年利率6%上浮60%。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车忠海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忠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车忠海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车忠海发放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用途为养殖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上浮60%。被告车忠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车忠海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车忠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车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昕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