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创维数字股份有限公司、刘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创维数字股份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创维数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309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8914-1。法定代表人:杨东文,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锋,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创维数字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维数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威、被上诉人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维数字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被委派到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且上诉人与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被委派到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公函》系复印件,且《公函》是出具给华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也无向上诉人送达的相关依据,因此《公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依据《公函》认定被上诉人结束在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发函告知了上诉人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到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非由上诉人委派,被上诉人离开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面临的是重新就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安置义务,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从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离职后至今,均处于待安置状态无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到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任职后,向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由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劳动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因此与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5.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离职到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后,被上诉人的劳动保险费用即由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仅是代为办理缴纳手续,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劳动保险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6.被上诉人到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后,再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从未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亦不适用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判认定双方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7.被上诉人所提的各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适用一年的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刘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于1990年8月被分配至上诉人处工作,并于1999年5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期间受华润轻纺集团委派至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因华润轻纺集团退出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股份后,结束在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并由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函告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均是由上诉人为其缴纳;3.被上诉人离开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回到上诉人处后至今,上诉人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致使被上诉人一直处于等待安排工作的状态,直到2014年8月得知上诉人在对员工重组安置时未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于2014年8月18日书面要求上诉人予以解决,并于2014年9月11日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刘强、被告创维数字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0年8月至2014年9月30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个月×11266元/月=270384元;3.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从2008年10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共计70个月×2000元/月=140000元;4.被告给原告补缴2007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如不能补缴、补办,则请判令支付赔偿金约1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华润锦华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创维数字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8月,原告刘强由原遂宁市人事局分配到被告公司工作。199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2002年1月,原告被委派到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原告结束在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原告结束在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后,未继续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均由被告替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缴纳,之后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转给被告。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从1990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5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审理中,原、被告认可从1990年8月至200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从2002年起,原告与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被告就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限存有异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于1990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1999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五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内,原告到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认为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接受了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替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证明被告对原告在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是知晓的。在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到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也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0月,原告结束在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发函告知了被告,原告从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离职后至今,均处于待安置状态,被告也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强与被告创维数字股份有限公司从1990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创维数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四川锦华股份有限公司川锦司发(1999)字第266号、川锦司发(2000)字第181号两份文件,仅能载明被上诉人刘强被免去原有职务,且该期间为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上诉人并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职务的免除不能达到证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证明目的,故该两份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创维数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强就双方之间于1990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及1999年5月1日签订五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于2000年9月免去被上诉人职务后,被上诉人即离职,双方已于此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仅提供了四川锦华股份有限公司川锦司发(1999)字第266号、川锦司发(2000)字第181号两份文件,但该文件仅载明被上诉人被免去原有职务,且该期间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上诉人并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自1999年8月至上诉人认可的2000年9月,已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从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在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费用均由上诉人为其缴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是由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仅是代为办理缴纳手续,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在已知被上诉人在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形下,仍以用人单位名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与其主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符。再结合郑州鸿润纺织有限公司向华润纺织集团所发出《公函》载明的内容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从1990年8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问题。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但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从1990年8月起至其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其在此期间一直处于等待上诉人安置工作的状态。上诉人虽在诉讼中主张双方已于2000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质疑、否定的主张,至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前,双方之间的争议并未实质发生,故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综上所述,创维数字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创维数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生斌审判员 李吉源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