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恒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倪海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恒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倪海土,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市上虞恒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一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霞,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海土,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代理人刘健林,男,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忠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纪国,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市上虞恒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海土之妻袁胜琴于2015年9月15日进入第三人绍兴市上虞恒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2015年9月26日17时43分,袁胜琴骑电动车下班离开第三人单位前往位于上虞区丰惠镇人民路112号编号为330001365289建设银行ATM机给其儿子倪银袁汇款人民币1,500元。当日18时18分许,袁胜琴自丰惠镇南环线由东向西行使至14KM+600M与案外人王伟波驾驶浙D×××××P小型轿车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袁胜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8日死亡。2015年10月22日,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变更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绍虞公交认字(2015)第B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胜琴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袁胜琴死亡后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第三人向袁胜琴丈夫倪海土一次性支付补偿金2万元并于当日实际履行完毕。2015年10月5日,袁胜琴在上虞区殡仪馆进行火化。原告倪海土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妻袁胜琴于2015年9月26日下午18时15分左右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或工亡)。2015年10月9日,上虞区梁湖镇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中心向被告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确认2015年9月26日下午袁胜琴下班后骑电动车去丰惠镇上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给在外地上大学的儿子倪银袁汇生活费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8日死亡的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虞区工伤受理[2015]17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同年12月22日收到并向被告提供《关于袁胜琴工伤认定申请的复核意见》一份,认为受害职工袁胜琴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2015年12月24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原告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就原告之妻袁胜琴平时上下班的路线以及事故发生当日的路线等内容进行了询问了解。2016年4月29日,被告对原告倪海土作出编号:2016—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27日受理倪海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2015年9月26日17时43分,袁胜琴骑电动车下班离开第三人单位后绕道去汇款,后向住所方向行进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之情形。袁胜琴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收到该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倪海土与袁胜琴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倪银袁。袁胜琴出生地与籍贯均系贵州省遵义县,文化程度为初中,其户口于1995年1月4日从贵州省遵义县遵义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原浙江省上虞市丰惠镇)。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案外人向原告方共计赔偿人民币88万余元,原告方于2016年4月左右实际收到上述赔偿款。还查明,第三人绍兴市上虞恒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6日成立,住所地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2016年4月27日名称由上虞市恒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上虞恒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截止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尚未给受害职工袁胜琴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倪海土之妻,即受害职工袁胜琴下班后去丰惠镇上建设银行ATM机给儿子倪银袁汇生活费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之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关于“上下班合理时间”的把握。本案中,受害职工袁胜琴于2015年9月26日17时43分骑电动车下班离开第三人单位前往位于上虞区丰惠镇人民路112号编号为330001365289建设银行ATM机给其儿子倪银袁汇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庭审中同时查明第三人公司至袁胜琴住所最近路线中并无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自动柜员机。当日18时18分许,袁胜琴自丰惠镇南环线由东向西行使至14KM+600M与案外人王伟波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袁胜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8日死亡。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袁胜琴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袁胜琴一般下班到家需要半个小时以上、事故发生时间大约18时15分左右”的内容,并未超出合理时间的范畴。其次,对于“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认定,应当理解为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该路径并非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并不局限于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最优路线或最短路线,还应当包括职工为完成“日常生活所需”而必然发生的绕行路线。本案中,受害职工袁胜琴选择了其居住地所属乡镇即丰惠镇上的建设银行ATM机为儿子汇生活费后回居住地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其工作地至居住地的卫星地图显示的多条线路内容,原告之妻下班后至丰惠镇上再至其居住地的线路并无不妥,不存在故意绕道等不合理因素。再次,关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理解。袁胜琴之子倪银袁于2014年9月在外地读大学,学校办理的银行卡亦是建设银行卡,当日其给儿子汇生活费对受害职工袁胜琴家庭而言,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一部分,符合上述关于“日常生活所需”规定之本意。被告辩称袁胜琴绕道给儿子汇生活费并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以及袁胜琴可以通过多种便捷汇款方式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关于原告之妻袁胜琴下班后去丰惠镇上建设银行ATM机给儿子倪银袁汇生活费后回家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空间因素、时间因素及下班回家的目的因素均具有合理性。故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对原告倪海土作出的编号:2016—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9日对原告倪海土作出的编号:2016—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绍兴市上虞恒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袁胜琴在事发当天下班后前往位于上虞区丰惠镇人民路112号建设银行ATM机为其儿子汇款,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内经“合理路线”完成“日常生活所需”,错误,汇生活费用并不属于“日常”范畴。对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指的是职工本人日常生活所需,而非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2.袁胜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非“上下班合理时间”。3.袁胜琴绕行至建设银行ATM机的路线并非上下班合理路线。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倪海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述称:1.一审对上下班合理时间认定未根据事实作出。2.路线方面,袁胜琴存在绕行的情况,绕行银行后,是否回家,无证据证明。3.袁胜琴给儿子汇款,但并无汇出1500元的实际收取情况。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袁胜琴发生交通事故之时,能否被认定为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发当天,袁胜琴正常下班,绕道建设银行ATM机,为其在大学就读的儿子汇生活费,之后返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从下班时间、发生事故时间、行车路线几个因素的综合考量,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之内。上诉人认为,袁胜琴为其子汇生活费不属于职工本人日常生活所需,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与本人日常生活所需应当区别对待等上诉理由,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上虞恒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