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晏阳进与杨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阳进,杨波,四川元坤绿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53号原告:晏阳进,男,1965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杨波,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四川元坤绿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白鹤沟轻纺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元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荣,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阳进与被告杨波、四川元坤绿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四川元坤绿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晏阳进、被告杨波、被告四川元坤绿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阳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2.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7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07.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事由:2014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在德昌县永郎镇永进村一社,被告杨波因收购果桑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杨波用收购果桑的工具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往德昌县中医院住院医治,医院诊断:1、左眉弓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医治三天,伤势好转后出院。德昌县中医院作出的伤情鉴定书载明原告出院应当休息12天,住院期间应当需护理人员一名。被告杨波无理取闹,故意打伤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杨波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杨波、四川元坤绿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波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四川元坤绿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我和廖泽春、丰富平在永郎镇永进村一组杨林国家门口收购桑葚。4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女婿张远元未经允许将公司已经收购装好桑葚的筐端起,把里面的桑葚往另外一个装满桑葚的筐里放,并用手使劲往下按。见此,我前去阻止,此时原告端起一个装有桑葚的筐从我右侧打在我头上,李德军等人也上来殴打我,被村干部劝开后,原告又拿着凳子追打我,一直到永郎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才停手。我头部被打伤后,造成右耳听力下降,长期服药。本案纠纷由原告引起,全部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无故殴打我,却先行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元坤果业公司辩称:1、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应赔偿杨波身体所受伤害的全部损失。事实与理由:1、原告不是受害人,而是加害人,杨波的行为是维护正常收购秩序,维护公司财产安全的合法行为,并无故意或过失实施侵害原告的违法行为;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我公司员工杨波是发现张远元违反桑葚收购秩序,强行将公司已收购好的桑葚并筐,用手挤压桑葚时,上前制止。原告趁杨波不备用装满桑葚的筐从其右侧打击,杨波出于本能反应用手遮挡保护头部,桑葚筐回弹才致原告面部受伤。2、桑葚收购由德昌县政府主导,永郎镇政府和德昌县蚕桑办派人具体负责各收购点的收购秩序和相关事宜,我公司负责统一收购。桑葚收购是惠民举措,收购秩序的维护应由永郎镇政府和县蚕桑办负责,本案因原告女婿张远元违反桑葚收购秩序引发纠纷,要承担责任也是原告、原告女婿张远元和县政府负责维护收购秩序的单位共同负责。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下午,被告元坤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波、廖泽春、丰富平在公司安排下,到德昌县永郎镇永进村一社的桑葚收购点进行桑葚的收购。由于收购点农户较多,现场较为混乱,在乡、村、社干部的组织下,农户们排队准备等待收购。原告的女婿张远元未经收购人员同意,将公司已经收购好的其中一个筐里的桑葚放入另一个桑葚筐,被告杨波见此情形,立该上前进行阻止,并与张远元一起拉扯桑葚筐。此时原告从排好的队伍中跨出来,被告杨波在回拉桑葚筐时,桑葚筐不慎碰在了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左眉弓处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眉弓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三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999.14元。出院时医院医嘱:“......1、院外续治,门诊随访......”医院出具的伤(病)情鉴定书载明:“......二、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三、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出院后仍需休息12天......”2016年5月25日,原告院外续治支出门诊费53元。原告受伤后,由德昌县公安局永郎镇派出所就赔偿事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波为元坤果业公司员工,公司安排其收购桑葚,被告杨波为维持桑葚收购秩序,与原告女婿张远元拉扯桑葚筐,原告从排好的队伍中跨出来,被告杨波在回拉桑葚筐时将原告致伤。原告女婿张远元未遵守桑葚收购秩序引发纠纷,存在过错;被告杨波虽为维持收购秩序,但未冷静处理,而在与张远元拉扯桑葚筐时不慎致伤原告,也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未请求张远元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其对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本案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杨波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杨波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因此杨波的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即元坤果业公司承担。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健康权纠纷,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了元坤果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此次因伤致残的相关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52.1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999.14元+门诊医疗费53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3天+出院休息12天)×100元/天]、护理费375元(3天×1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合计4117.14元。依照上述责任划分,由被告杨波所在单位四川元坤果业公司对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470.28元(4117.14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元坤绿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晏阳进各项损失2470.28元;二、驳回原告晏阳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晏阳进负担80元,由被告四川元坤绿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四川元坤绿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晏阳进垫付,被告四川元坤绿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将此款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建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