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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郭元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郭元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朱某,女,44岁,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侯丹丹,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郭元合,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元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艳艳、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委托代理人侯丹丹,被告人郭元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02日15时许,被告人郭元合与邻居张某1因矛盾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之后郭元合用棍子将张某1妻子朱某右肩膀打伤,经法医鉴定,朱秀丽的伤属于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元合,询问了被害人朱某,宣读了被告人郭元合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张某1、杨某、张某2、刘某等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朱某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伤情照片、法医门诊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元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被告人郭元合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郭元合将自己打伤,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6657.9元。要求被告人郭元合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朱某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郭元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自己没有殴打朱某,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02日15时许,被告人郭元合与本村张某1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郭元合持木棍将张某1妻子朱某右肩膀打伤,致朱某右侧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证实,朱秀丽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朱某受伤后,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医疗费665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元合供述:2016年10月2日下午,我听着张某1骂我,我就找张某1大嫂去了,我就问张某1大嫂拴玲,在那里就给张某1大嫂说了两句,然后就回家了,回家后到15时许,我听着有人跺我家的院门,还骂我,我当时正在屋里睡着,我就起来了。我起来后张某1就走了,我就追张某1追到后街上,我追上张某1后,我就对张某1吵,我们吵着吵着张某1就上来掐住我的脖子,将我摁到在地,让后骑到我身上就用拳头打我的左眼处,还用砖朝我手上砸了三砖,我没有还上手打他,张某1打过我然后就回家了。我就从地上站了起来,这时张某1家就和他媳妇吵了起来,这时张某1还拿个棍子朝她媳妇身上打了几下,张某1打过他媳妇后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去五星集方向了。我站起来看见张某1大嫂了,就和张某1大嫂吵了起来,这时张某1媳妇也在场,我就和张某1家媳妇也吵了起来,我就拿了个棍子朝张某1家媳妇臀部打了一棍子,她倒地上了,然后就没有再打架。当时张某1大嫂在场,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朱某陈述:昨天下午,我丈夫张某1骂我,让邻居郭元合听见了,郭元合以为张某1骂他,就和我大嫂吵吵了,我儿子张某2听见了郭元合和我大嫂吵吵这件事了,张某1听过后就和张某2一起回家找郭元合了,在门口外,就和郭元和吵吵,我劝他们父子两个从郭元合家门口走了,走到街上,郭元合就撵过来了,郭元合就弯腰拾砖头,这时张某1就上去将郭元合摁倒在地,然后打郭元合,张某1把郭元合摁倒在地后用拳头打郭元合的眼和脸,就将郭元合的眼打流血了。郭元合就从地上起来了,郭元合拿个棍子就朝我屁股上打了两棍子,当时我大嫂在附近晒粮食,郭元合就要打我大嫂,我就上去拦郭元合不让他打我大嫂,郭元合就朝我后背上又打了三棍子。我就躺在地上了,郭元合又在地上拾了块砖,要掂砖砸我,我就咬着牙忍着疼坐了起来,郭元合就没用砖砸我,就蹲到我身边骂我,后来民警就来了。当时我大嫂拴玲在那里。3、证人张某1证言:那天下午14时许,我开着拖拉机下地播种小麦,我媳妇朱某干活慢,我烦了就骂我媳妇,正好郭元合从那里过听见了,以为骂他,刚到地里我儿子张某2问我,你与郭元合吵架了,我就回家去找郭元合,我媳妇朱某也跟我我回来了,在我村大街上见到他了,郭元合就骂我,要弄死我,我就伸头叫他打,郭元合就在地上拾砖头,我从他后面用右手掐着他的脖子,把他摁倒地上,用左手打他的右眼部,郭元合起来撵着我还让我打,我把他推开,没有再打他,就骑着电动车去派出所了。当时郭元合的左眼被我用拳头和手掌打伤了,我媳妇朱某是郭元合打伤的,我当时已经去派出所了,我没有打我媳妇,我打过郭元合就去派出所投案了。4、证人杨某证言:郭元合是我邻居,张某1是我丈夫的兄弟,2016年10月2日下午14时,到我家说:大嫂,你给张某1说,别让他再骂我了。这件事让张某1儿子张某2听到了,就给张某1说了这件事,不一会张某1就和他儿子张某2过来了,郭元合也从街上另一边过来了,张某1就和郭元合凑到一起了,他们两个人就吵了起来,张某1就伸着头让郭元合打,郭元合就弯腰准备拾砖,张某1就上去把郭元合摁到地上了,张某1就用巴掌朝郭元合脸上打。这时候张某1媳妇朱某拉着张某2,不让张某2打。看见张某1骑着电动三轮车要走,郭元合不让走。张某1走了之后,郭元合就在那里蹲下吵着说朱某,给我出来,朱某出来后,郭元合就从地上拿起了我家晒粮食挡车的木方椽子,朝朱某后背上打了三、四下,我说郭元合,他举起棍子要打我,我就跑了,但郭元合又打朱某后背上打了两棍子,朱某就躺地上了,一会民警来了。5、证人张某2证言:那天下午,我爸张某1下地时骂我妈了,郭元合听见,就以为是骂他,我听见这件事了。下午3点我就下地找到我爸问,我就把郭元合和我大娘说的话给我爸说了。我回去后,我爸就回来了,我爸看见郭元合在他门口处站着就过去了,我拿着刚鞭过去了,我和我爸过去后,我骂郭元合了,和郭元合吵了,当时我妈也跟着我和我爸一起过去,她在那里劝我和我爸,郭元合就弯腰掂砖要砸我爸,我爸就上去将郭元合摁倒在地了,我爸将郭元合摁倒在地后就用拳头打郭元合的眼了,将郭元合的一只眼打流血了,我妈就拉住我爸了,我妈让我爸张某1投案去了。我妈受伤了,右肩膀处有青紫印痕,我妈说是郭元合拿棍子打的。6、证人刘某证言:那天下午,我在家里听着外面吵架,我就出去了,到街上后看见郭元合满脸是血,正撵在张某1,张某1就没有再打郭元合,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向西面走了。这时张某1媳妇朱秀丽就回家,郭元合在街上蹲着,我就回家了,我在家呆了一会又出来了,我看见朱某在她家胡同口躺着,郭元合在朱某旁边蹲着。7、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朱某右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及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朱某右侧肩胛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8、伤情照片9、鉴定意见通知书10、五星派出所情况说明。11、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县公安局给予张某1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12、证明材料13、无前科证明。14、案发经过。15、被告人郭元合户籍证明。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辩解意见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矛盾,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元合与被害人朱某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遇有纠纷,应依法妥善解决。吵骂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郭元合致朱某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元合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元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郭元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6657.9元、误工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78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600.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翟国玺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继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