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成山与张乃双、孙克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成山,张乃双,孙克通,胡纪村,张乃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4990号申请执行人:孙成山,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张乃双,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孙克通,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胡纪村,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张乃霞,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孙成山与张乃双、孙克通、胡纪村、张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6)苏0707民初3317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82885元及利息,本院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孙克通有存款13000余元,现已扣划,张乃霞在赣榆客运总公司40000元保证金,赣榆客运总公司称合同未到期,不能扣划,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书面谈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来军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