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花平与被告黄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花平,黄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540号原告杨花平,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杨水平(原告杨花平姐姐),女,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黄明辉,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丁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韩浪,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花平与被告黄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黄明辉于2016年7月21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湘0211民初15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黄明辉对该裁定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5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2民辖终2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姝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梓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花平诉称,2016年3月2日9时30分,被告黄明辉驾驶湘B5EE**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坝街公交车站路段调头倒车时,与原告杨花平驾驶的湘B9YH**号小型轿车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黄明辉将站立在车辆附近的原告带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警队认定,两次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株洲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伤后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6500元医药费,其他损失没有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带来巨大精神损失。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明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781.83元;2、被告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黄明辉驾驶轿车与原告发生两车刮擦交通事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撞伤原告是故意行为,构成故意侵权,黄明辉事发之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2、原告杨花平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参与交强险赔偿责任。3、公司依法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责任,对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明辉进行追偿;4、原告的车辆损失油漆维修部分主张过高。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被告黄明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9时30分,被告黄明辉驾驶湘B5EE**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坝街公交车站路段调头倒车时,与原告杨花平驾驶的湘B9YH**号小型轿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人下车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黄明辉回到车上驾车离开时将站立在车辆附近的原告带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明辉停车给在场的证人谌再清留下联系方式后驾车离开现场。经株洲市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第一次车辆刮擦事故及第二次人车刮擦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93.53元,并在株洲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4441.8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的伤情自行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伤后出现创伤性应激障碍,伤后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共计875元。因此次车辆刮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用1200元。事故造成原告手机、眼镜、衣服等物品受损,被告株洲人寿财保公司定损为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明辉垫付原告医药费6500元。原告因被告未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杨花平系城镇居民,在株洲大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原告未上班,公司未发放工资。2、被告黄明辉驾驶的车牌号湘B5E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两项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株公交认字201603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花平在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门诊发票、株洲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611号鉴定意见书;株洲大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黄明辉在被告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单抄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24441.8元,门诊费693.53元,共计25135.33元(其中被告黄明辉垫付6500元);2、司法鉴定费875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期90天。本院根据当前护工劳务报酬100元/天、护理人员1人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住院89天的伙食补助费为53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89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890元;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90天,原告虽提出其工资收入为每月8500元,因没有完税凭证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参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687元的标准认定。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原告的工作单位未发放原告工资,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171.75元(32687÷12×3);7、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要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8、车辆维修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尾部部分受损,原告虽花费车辆维修费1200元,但维修清单显示为整车油漆,故本院对该车辆部分受损的事实情况,酌情认定油漆维修费为4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眼镜等其他财物受损,被告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定损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九项损失共计53412.0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应先在被告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黄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黄明辉承担原告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90元、误工费8171.75元,共计为18061.7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该部分赔偿额由被告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直接予以赔偿。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25135.33元、鉴定检查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4050.33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该部分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认定被告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1万元。3、财产赔偿限额。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1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该部分赔偿额由被告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部分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湘B9Y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湘B9YH**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4050.33元,由被告黄明辉承担,因被告黄明辉已先行垫付6500元,还需支付17550.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该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超出交强险的应赔部分,在其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出被告黄明辉系故意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责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明辉驶离现场前采取了相应措施,留下联系方式,不属于逃逸情形,第二次人车刮擦事故的发生亦不能认定为是被告黄明辉故意造成的侵权行为,对被告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该部分17550.33元赔偿款,未超出株洲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黄明辉已垫付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理赔。综上所述,因被告黄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花平各项损失29361.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花平各项损失17550.33元,合计46912.08元,该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花平支付;二、驳回原告杨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黄明辉承担1062元,原告杨花平承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姝婷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梓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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