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邓怀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邓怀辉,郭烈春,郭治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张侃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晋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怀辉,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烈春,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治灵,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怀辉、郭烈春、郭治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邓怀辉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应予核减。邓怀辉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烈春、郭治灵未予答辩。邓怀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责任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6269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郭烈春驾驶郭治灵所有的赣D×××××号小型轿车沿青原区31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原区益发建材有限公司往北2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邓怀辉驾驶,搭载徐自国的无牌绿源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邓怀辉及徐自国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郭烈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怀辉不承担事故责任。邓怀辉受伤后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用11877.71元。之后转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50天,住院期间请护工张勇护理,花费转院救护车费2460元、医疗费133509.86元,费用均为郭治灵垫付。此外,邓怀辉还花费门诊费用4687.91元。2015年6月12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怀辉伤残等级为三项十级,后续治疗费56300元(其中颜面瘢痕整复费用18000元,牙齿修复费23300元,左胫腓骨内固定(二处)取出费用15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05天(均自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含拆除内固定术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此邓怀辉花费鉴定费3100元。2016年6月23日,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怀辉患有脑外伤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和车祸有直接关联(邓怀辉预付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5年9月24日,人保吉安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怀辉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颜面部瘢痕整复、牙齿修补、二处内固定取出)为33500元,非医保费用为4894.06元(人保吉安市分公司预付鉴定费2180元)。2016年10月2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怀辉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和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为此邓怀辉花费鉴定费5100元。另查明,邓怀辉为农业户口,2014年6月30日因实行户口“一元化”,邓怀辉户口统一改为南昌市居民户口,邓怀辉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邓雅欣于2012年6月7日出生,小女儿邓子涵于2014年2月25日出生。赣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邓怀辉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2535.48元、后续治疗费3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575元。因郭烈春驾驶的赣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此事故造成了邓怀辉及徐自国两人受伤,各受害者均有权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得赔偿款,赔偿比例按各自损失/总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计算,因徐自国另案起诉,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邓怀辉的医疗费152535.48元、后续治疗费3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575元,合计188390.48元;徐自国的医疗费用为84516元,根据邓怀辉医疗费用所占比例,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邓怀辉医疗费用6903.12元,剩余医疗费用181487.3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894.06元由郭烈春赔偿,余款176593.3元由人保吉安分公司在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9655.5元、残疾赔偿金9579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83.68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除医疗费用外,邓怀辉的损失为208534.58元;因徐自国该笔费用总额为120152.58元,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69400.55元,余款139134.03元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怀辉花费的鉴定费94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因该笔费用属于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免赔范围,该笔费用由郭烈春负担;人保吉安市分公司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笔费用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自行负担;郭治灵主张的拖车费,因该笔费用发生在肇事车辆上,不属于邓怀辉的损失,不予处理。综上,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赔偿邓怀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2031元,郭烈春赔偿邓怀辉非医保用药费用4894.06元、鉴定费9400元,合计14294.06元;郭治灵无过错,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鉴于郭治灵垫付了邓怀辉医疗费147847.47元,邓怀辉应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还郭治灵147847.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赔偿邓怀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2031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郭烈春赔偿邓怀辉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共计14294.0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邓怀辉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还郭治灵147847.47元,此款在邓怀辉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一并付清。案件受理费10945元,由郭烈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邓怀辉多处受伤,经鉴定邓怀辉因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和精神障碍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因左胫腓骨骨干骨折、颜面遗留瘢痕等被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邓怀辉正当壮年,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智能损害和精神障碍,且,邓怀辉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一审依据上述情形酌定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妥当。综上所述,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关于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