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向芳与王柱清、内蒙古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芳,王柱清,内蒙古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李向芳,个体工商户,住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柱清,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内蒙古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向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柱清与内蒙古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李向芳于2017年4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李向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向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上诉人李向芳负担,剩余2223元退还上诉人李向芳。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兴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