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登明与被告严照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明,严照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533号原告:刘登明,男,生于1961年7月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照经,男,生于1965年6月17日,汉族。原告刘登明与被告严照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于2017年4月20日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照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76754.5元及利息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6754.5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其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五金等原材料款76754.5元,并约定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经协商被告欠原告两年的利息为1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严照经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登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754.5元及利息15000元的事实,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按2%支付利息。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13日,原告刘登明与被告严照经对双方于2014年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吵,并报了警,后在民警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协议;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登明二0一四年材料款76754.5元。由于拖欠材料导致刘登明借用民间贷款垫付,本愿意承担两年利息15000元,共计欠91754.5元。明天内付清(2017年1月14日内)。该欠条是被告自己亲笔书写并加捺印进行确认。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47元在执行中一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严照经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刘登明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6754.5元及利息15000元和利息(以本金76754.5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月13日结算时发生了纠纷,但双方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并在民警的协助下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双方所欠货款和利息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6754.5元及利息15000元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76754.5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照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登明货款76754.5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6754.5元,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玲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