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8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军峰与曹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峰,曹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8219号原告:于军峰,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曹梁,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于军峰与被告曹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曹梁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7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700元,并于同日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1份,约定:2014年12月29日归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7700元,原告催讨无果。被告曹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核,该《借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700元,并于同日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1份,约定:2014年12月29日归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军峰与被告曹梁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于军峰借款7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43元,由被告曹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李伟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