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697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女,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涿州市,系原告之女,。被告张某,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倩颖、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2189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审理结案,后被告张某不服贵院做出的(2016)冀068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6日做出(2016)冀06民终404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现原告又产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不是在为我工作中受伤,他的伤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崔某某去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崇义村为其锯树、拉大柴,并要求原告再找一个工人,原告找到本村村民高振光一块儿到上述地点干活。当日晚间,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第二天再去把剩下的树锯完,把大柴砍好装车拉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商量好一辆车加人工费共计25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来到干活地点开始锯树,并按照张某的指示将锯倒的树木截成2米一段,其在截段的过程中被树枝子抽伤眼睛,后其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市仁医院就诊,并在北京市仁医院实施了左眼眼球摘除术。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北京华尔医院做了左眼义眼台Ⅱ期植入+结膜囊成形术,共花费医药费28211.04元。被告张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因伤残致左眼球破裂、左眼急性眼内炎、眼球摘除致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2、因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前期医疗费,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做出(2016)冀06民终40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在不区分责任的前提下,上诉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崔某某医疗费12000元整;二、被上诉人崔某某保留主张后续相关费用的权利。”查明,崔某某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9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住院3天),误工费16541.8元(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年×误工18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护理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8408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8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6年×4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33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1433元。以上损失共计15389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冀068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81民终4043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某某是按照被告张某指示将锯倒的树木按照两米一段截成木材,并运输到张某指定的地点,定好一辆车加人工费共计250元。所以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326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怀南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人民陪审员 娄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