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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州天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邢保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天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邢保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807号原告:徐州天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17号。法定代表人:嵇德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保金,男,1984年4月14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徐州天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邢保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天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天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吊篮租赁费55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29日租赁原告电动吊蓝37台在徐州世茂工地使用。原告履行了义务,共产生租赁费177250元、运费3700元、检测费5400元、安装费11100元丢失配件赔偿费8010元,合计205460元。被告已付150000元(含押金5万),还欠554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保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徐州天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其原名称徐州市云龙区天辰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李邢保金作为乙方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甲方按每台每天50元收取租金。甲方收取乙方押金5万元,乙方退还吊篮,结算租赁等费用后余额返还;如乙方委托甲方安装,甲方每台收取安装费300元吊篮的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委托甲方代办,甲方收取运输费每台单趟100元,如需检测,检测费由乙方承担;实际租赁期限以出库单和入户单为准;吊篮抵达乙方场地起至返还建房仓库期间一切安全事宜,包括:吊篮及其配件辅料的损坏丢失均由乙方负责;吊篮归还时,乙方应保证吊篮完好无损。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押金,从原告处先后租赁了37台吊篮用于徐州世茂工地施工。租赁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29日,产生租赁费177250元、运费3700元、检测费5400元、安装费11100元,共计19745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10万元,余款一直未给原告。在租赁期间,被告丢失吊篮设备及辅件:提升机1台(2800元)、升降机安装架1套(380元)、安全锁1把(420元)、2.5米篮筐3节(7.5米*500元/米=3750元)、自锁器33个(33*20元/个=660元),合计价值80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47450元及应赔偿损失801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吊篮出库单、入库单、检测费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徐州天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将相关租赁设备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除支付了5万押金外,在使用涉案租赁物后,仅支付100000元费用,尚有47450元租赁等费用未支付给原告,且在使用时丢失部分设备辅件(价值8010元)未能归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5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天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欠款47450元,并赔偿损失8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邢保金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松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馨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