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唐志军申请执行朱永镜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志军,朱永镜,什邡市金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3执异10号申请执行人:唐志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荣才,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永镜,男,汉族。第三人:什邡市金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志军与被执行人朱永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唐志军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什邡市金钟煤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原什邡市蓥华镇板坪村金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朱永镜于2012年1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借款40万元(已还10万元),用于该煤矿的技改。2012年2月13日,原什邡市蓥华镇板坪村金钟煤矿改制成立了什邡市金钟煤业有限公司,朱永镜仍任经理。2012年4月16日,什邡市金钟煤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恒雨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由原注册资金200万元变更为4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国栋。因成都恒雨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未完全到位,致煤矿技改未成功。2015年5月8日什邡市金钟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关闭了煤矿。2012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执行人向第三人汇款的垫支近300万元,其中包含申请执行人所借的款项。现第三人关闭煤矿后,享有国家补助款XXX万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借款后,全部用于第三人的煤矿技改中,不是个人消费,因此,第三人应依法承担该债务,故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支持其请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本院(2016)川0683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被执行人称:因成都恒雨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未完全到位,其个人垫付了什邡市金钟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的部分技改资金,但现在第三人不与其进行结算,故无法偿还借款。被执行人提供了合作协议1份、欠条1份、收条2份及进账单1份,以证实其为第三人煤矿技改垫付了资金。第三人称:无法确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存在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并未将30万元用于第三人煤矿的技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技改资金的问题,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提供了转账凭证1份,以证实被执行人提供的进账单中的110万实系帮被执行人借款,通过被执行人转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再将该110万元转给被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垫资。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并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川06**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朱永镜向原告唐志军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共计40万元,该款项定于2016年6月16日付清”。另载明该借款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1日。2016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什邡市蓥华镇板坪村金钟煤矿于2012年2月13将名称变更为什邡市金钟煤业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并将法定代表人由杜高平变更为朱永镜(即被执行人)。2012年4月16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朱永镜变更为孙国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被执行人并非系什邡市蓥华镇板坪村金钟煤矿或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争款项用于第三人的生产经营;且申请执行人在起诉时,也仅起诉被执行人,并调解结案,表明其对借款人已作出了明确的选择。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垫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申请执行人以所出借给被执行人的款项用于第三人的煤矿技改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唐志军要求追加第三人什邡市金钟煤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军审判员 马学华审判员 潘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