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荣成市,住荣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北道路处,与王某步行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时相撞,致王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被告人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北道路处,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王某相撞,致王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被告人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已清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曲 玲审 判 员 孙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