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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张道江与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梁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江,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梁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25号原告:张道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之子。被告: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梁家屯村。经营者:梁法正,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娜,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友,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道江与被告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经营者梁法正,以下简称海宸农场)、梁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媚、张良,被告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被告梁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482.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法正、梁娜系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个体工商户的共同经营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大棚维修工作,2014年11月14日早晨,原告到被告的大棚处正常工作时被大棚上卷帘杆砸伤头部,伤后入住胶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颅骨凹陷性骨折,脑干损伤等多处伤情,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7400元医疗费用,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各项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667028元。被告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原告怎么受伤的我也不知道,我没有雇佣原告张道江,原告将我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梁娜辩称,梁娜与被告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无任何关系,梁娜并非农场的员工,也不是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的共同经营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梁娜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门诊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被告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提供视频资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证据7,根据双方谈话的内容,梁娜并未明确承认原告是在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所伤,但梁娜称,双方对原告受伤事宜无法协商,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对于被告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提供视频资料,原告对该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视频资料来看,原告2017年3月19日上午,确实自己拄拐从小区内活动,没有其他人陪伴,但从视频中可见,原告行动确有不便。该视频说明,原告行动确有不便,行动缓慢,与原告在鉴定时坐轮椅进入检查室并无矛盾,被告仅以此视频证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与原告张道江是舅甥关系,2015年10月份早7:10左右,其母打电话称张道江受伤,张某于早7:20左右到了胶州市里岔镇梁家屯村后梁娜家大棚,看见张道江满脸是血,问了梁娜的公公是否打了120,梁娜的公公说打了,但因张道江伤势严重,就将张道江抱到车上,路上联系120车辆,在大河流加油站汇合。同上120车的还有宋同花、梁瑞元、宋同德、张翠香以及梁娜的公公。到了医院后,梁娜办理了住院手续并交纳住院费用,是用梁瑞元的名字办理的手续,因为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给不满60周岁的雇员都买了保险,下午4:30左右,梁娜离开了医院。原告对证人所述予以认可,被告均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不实,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人却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并未亲眼所见原告是如何受伤,其陈述的原告受伤时间与实际原告受伤时间差距较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11月14日早晨,在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的大棚处,因大棚上卷被子的电机坏了,原告即与另外两人同去维修,在其中一人去拿工具的过程中,原告将地上的被子掀起来,这时被固定在地面上的钢制竖杆砸伤住院。2.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颅内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脑干损伤、头皮损伤、脓胸。住院31天,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107882.22元,原告称被告梁娜已支付57400元,剩余医疗费50482.22元未付。被告梁娜称,57400元是借给原告的借款,并非自己垫付款。3.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称,是梁娜让自己在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从事劳务,主要负责对大棚维修及将大棚的蔬菜运出,原告跟着干了14天,和梁娜约定每天80元,每月结算一次。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二被告认为,梁娜是土地的承包者,并将土地租赁给海宸农场,梁娜并不参与海宸农场的经营,原告也并非在海宸农场受伤。4.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用、治疗用药明细及药与本案所涉受伤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433号、1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道江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术后遗有偏瘫目前致残程度为三级;住院期间的治疗与本案所涉受伤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未发现与本次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和项目;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有偏瘫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颅骨缺损修补需18000-20000元;被鉴定人张道江颅脑损伤遗有偏瘫后期康复约需40000-50000元;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有偏瘫,可配置轮椅,约需1500元/辆,使用期限约5-7年。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该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及轮椅价格均认为过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107882元、误工费97元/天×645天=62565元、护理费97元/天×365天×5年=17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31天=620元、交通费620元、伤残赔偿金279376元、伤残鉴定费5300元、缺损修补费19000元、康复费45000元、轮椅1500元×4次=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工资1040元,上述共计724428元,减去被告梁娜已垫付的57400元,共向二被告主张各项损失合计667028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娜虽对雇佣原告在大棚工作受伤之事不予认可,但通过庭审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所反映出双方因原告受伤之事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未成的事实及梁娜因张道江受伤而垫付医药费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梁娜,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梁娜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地点、受伤地点均系海宸农场,原告所从事的劳务亦是为被告海宸农场进行大棚维修、蔬菜运输等劳务,原告劳务产生的收益亦是海宸农场受益。被告海宸农场、梁娜虽然答辩称梁娜是土地的承包者,与海宸农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土地租赁给海宸农场经营,双方只是合同关系,梁娜不参与海宸农场的经营及管理,但本院认为此系被告海宸农场与被告梁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免除责任承担,故被告海宸农场亦应对张道江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道江自认在维修电机的过程中在另一人去拿工具的过程中,原告将地上的被子掀起来,这时被固定在地面上的钢制竖杆砸伤住院。原告在维修过程中没有等人到齐即自行行动,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过错,考虑到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梁娜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张道江系农村户口,被告应按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每天96.5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1.医药费10788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7元/天×645天=62565元,本院支持96.5元/天×645天=62242.5元;3.护理费97元/天×365天×5年=177025元,因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96.5元/天×365天×5年×60%=1056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31天=62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620元,因被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伤残赔偿金279376元,本院支持16730元×20年×80%=267680元;6.伤残鉴定费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缺损修补费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康复费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轮椅1500元×4次=6000元,本院暂支持5-7年所需15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确实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11.工资1040元,因与本案主张的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上述共计620392元,根据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二被告应赔偿620392元×70%=434274.4元,减去被告梁娜已给付的5740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7687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经营者:梁法正)、梁娜赔偿原告张道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颅骨缺损修补费用、康复费、轮椅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68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二被告负担5630元,原告负担4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辉明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传宝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张道江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提交《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是个体工商户,第二被告梁法正为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负责人。2.提交胶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因三被告当时未来得及给原告缴纳保险,住院使用梁瑞元的名字住院,以便于报销。3.提交胶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受伤,经胶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脑干损伤等,原告伤后入院治疗的住院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入院治疗31天。4.提交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107882元;被告已支付57400元,剩余医疗费50482.22元。5.门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患者张道江2014年11月14日急诊入院,非亲属为其办理住院手续,误写为梁瑞元。6.提交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情况。7.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该证据是原告儿子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梁娜在被告蔬菜大棚谈话内容,证明被告梁娜承认雇佣原告在其农场劳务时受伤,是受雇于被告期间受到伤,可以证明梁娜为海宸农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梁娜应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8.鉴定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300元。被告胶州市海宸家庭农场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视频资料一段,证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第3页检验过程中的体格检查为坐轮椅被推入检查室,右侧肢体瘫痪。两份鉴定书中均有相同的表述,而我方提交的视频证明原告能够自主行动,可以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弄虚作假,属于作伪证。被告梁娜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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