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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邹永胜诉何贤耀、原审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永胜,何贤耀,茶陵县人民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永胜,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春,湖南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贤耀,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住地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高陇镇九渡村。法定代表人:邹春牛,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尤香,女,汉族,该矿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茶陵县潞水镇。上诉人邹永胜因与被上诉人何贤耀、原审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以下简称茶陵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4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春、被上诉人何贤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彪与原审被告茶陵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永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2016)湘0224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3万元的欠款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33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买卖行为,上诉人不存在履行付款义务。二、上诉人没有承担支付茶陵煤矿材料款等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等人到煤矿务工,不是上诉人雇请,而是煤矿所为。上诉人既不是煤矿职工、股东或者合伙人,也不是材料受益人,没有义务出具欠条,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欠条是以茶陵煤矿名义出具,应由茶陵煤矿偿还。欠条是被上诉人等人强行逼迫上诉人出具,应为无效行为。被上诉人曾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起诉,法院认为应由茶陵煤矿偿还,所以被上诉人才撤诉,故被上诉人的欠款应由茶陵煤矿承担。被上诉人何贤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茶陵煤矿辩称:一审判决不正确,应当由茶陵煤矿承担。被上诉人何贤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欠款3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何贤耀经其表弟袁辅谦介绍认识被告邹永胜,被告邹永胜系汪尤香之子,被告人民煤矿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汪尤香,被告邹永胜介绍原告何贤耀到被告人民煤矿做事,原告何贤耀从郴州市及人民煤矿附近的矿山用品商店购买了煤矿所需的设备和材料。原告何贤耀在被告人民煤矿做了不到两个月就因故离开了人民煤矿,被告邹永胜向原告何贤耀出具了一张欠条,上写:“欠条,今欠到何贤耀在茶陵县人民煤矿垫付材料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属实。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清则按月利息叁分计算。欠款人:邹永胜,2012.9.13,430224197612094575。”原告何贤耀于2014年以合同纠纷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邹永胜和第三人人民煤矿,原告何贤耀于2014年9月29日撤回起诉。原告何贤耀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起诉材料,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邹永胜和被告人民煤矿。庭审中,原告何贤耀自认36万元材料垫付款中有3万元是被告邹永胜支付的,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核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永胜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何贤耀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何贤耀与被告邹永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邹永胜与原告何贤耀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邹永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另外,原告自认36万元材料垫付款中有3万元是被告邹永胜支付的,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核减,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民煤矿没有在欠条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名,原告何贤耀认为被告邹永胜系株洲市公安局干警,且与被告人民煤矿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尤香系母子关系,被告人民煤矿系汪尤香之家族企业,故原告何贤耀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邹永胜是代理被告人民煤矿出具欠条,被告人民煤矿应当与原告何贤耀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邹永胜事先并未获得被告人民煤矿的授权,被告人民煤矿事后出具《证明》明确予以否认并拒绝付款,且原告何贤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邹永胜系被告人民煤矿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民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何贤耀主张被告邹永胜有代理权的理由过于牵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原告何贤耀主张被告人民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即被告人民煤矿对被告邹永胜出具的欠条不承担责任。被告邹永胜与原告何贤耀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其诉讼时效应当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何贤耀于2014年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9月29日撤诉,其诉讼时效期间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两年,即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而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起诉材料,并未超过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邹永胜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邹永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贤耀偿还33万元欠款;二、驳回原告何贤耀对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33万元欠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现分析如下: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被上诉人何贤耀经上诉人邹永胜介绍到茶陵煤矿务工,在务工的近两个月期间,被上诉人从郴州市及茶陵煤矿附近的矿山用品商店购买了煤矿所需设备和材料,并用于煤矿,与茶陵煤矿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邹永胜并非茶陵煤矿工作人员,欠条上亦明确载明是何贤耀为煤矿垫付的材料款,故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是原审被告茶陵煤矿,且原审被告茶陵煤矿亦认为应由煤矿偿还。由于上诉人邹永胜是何贤耀的介绍人,其母汪友香系茶陵煤矿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家庭成员帮助其母管理煤矿事务符合常理,其实际亦经手了何贤耀务工期间的部分交接事务,故对其代表茶陵煤矿出具欠条确认的结算金额应予以认定。原审被告茶陵煤矿认为被上诉人务工期间确实够买了一些东西,但有些用不了,应具体清算,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4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4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原审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贤耀偿还33万元欠款;四、驳回被上诉人何贤耀对上诉人邹永胜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审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蓉审判员 王丹茂审判员 伍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茜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