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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兴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57号罪犯杨兴军,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文盲,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德中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兴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9月16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30年9月15日止;2013年1月16日经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4年5月6日经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兴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8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良好)一百四十人中第七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兴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兴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