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山湖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山湖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长江三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山湖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银桦路117号圣地阳光1幢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04671011。法定代表人唐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1号(重庆市广播电视局514台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4716W。法定代表人李祥。原审被告重庆长江三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08号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6000005736。法定代表人彭泉。上诉人重庆山湖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长江三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施工地点为奉节县南岸酒溜组团片区内西部片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山湖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山湖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重庆山湖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山湖海·上城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奉节县南岸酒溜组团片区内西部片区,其性质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山湖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请求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建华审判员 冉世均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