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执恢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金方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金方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恢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金方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金方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286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陕西金方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01815.5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64元,由被告陕西金方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判决义务,并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56400元。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为61934元。被执行人在2016年10月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支付30万元;2016年12月支付50万元;2017年1月支付25万元;2017年2月支付25万元,2017年3月支付50万元;2017年4月支付50万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迟延付款的利息为29023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迟延付款的利息为25628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迟延付款的利息为23887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迟延付款的利息为22575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迟延付款的利息为19136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迟延付款的利息为18637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迟延付款的利息为10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金方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3954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养荣审 判 员 郭云鹏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