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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钱小云、谢元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小云,谢元彬,肖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532号申请执行人钱小云,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谢元彬,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肖娴,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渝民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元彬、肖娴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向申请执行人钱小云归还借款本息110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拔被执行人谢元彬、肖娴的银行存款1135074元,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谢元彬、肖娴的相应收入,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谢元彬、肖娴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易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家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