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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容天成、邓媚入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天成,邓媚,邓德健,林桂强,邓启宇,徐桂伍,陈汉华,蓝树东

案由

入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天成,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媚,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健,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桂强,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启宇,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伦,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伍,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秀,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汉华,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被告:蓝树东,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容天成、邓媚、邓德健、林桂强、邓启宇因与被上诉人徐桂伍,原审被告陈汉华、蓝树东入伙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媚、邓德健、邓启宇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伦,被上诉人徐桂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秀,原审被告陈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蓝树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容天成、邓媚、邓德健、林桂强、邓启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桂平市福旺岩砖厂是五上诉人与蓝树东、黄德新等各占50%股份,原股东黄德新、李英华、覃艳钗要求退出股份,上诉人是在蓝树东没有能力受让黄德新等人股份的情况下接受徐桂伍入股资金的,徐桂伍投入的531180元,实际是受让原股东黄德新、李英华、覃艳钗的退股股份。尽管没有蓝树东书面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徐桂伍受让黄德新等人的股份后发生纠纷长达二年,合股经营砖厂风波不断,徐桂伍投资受让黄德新等人股份的事实,蓝树东应当知道。在蓝树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前,其法律后果只有两种:即蓝树东同意转让,徐桂伍受让黄德新等人的股份而成为股东;如蓝树东不同意转让,蓝树东应投入相同对价(即531180元)受让黄德新等人的股份。蓝树东同意或不同意徐桂伍入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存在于徐桂伍与黄德新等人及蓝树东三方,上诉人是基于管理合股事务的职责才出具徐桂伍出资的会计凭证,故黄德新等人及蓝树东才是本案被告。因原审判决遗留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桂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桂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是:1、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已确认,黄德新、覃艳钗、李英华在2014年1月20日已将其出资所占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邓德健和邓启宇,此时桂平市福旺页岩砖厂的合伙人为蓝树东、容天成、邓媚、邓德健、邓启宇、林桂强。上诉人邓媚、容天成、邓德健于2014年1月21日立下收到被上诉人徐桂伍40万元收据,收据内容为个人借款,该款用于退覃艳钗退股的退伙款。因40万元未足,上诉人容天成、邓媚、邓德健要求原告增加至531180元,被上诉人徐桂伍则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7日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231180元(合计531180元)汇入邓媚账户。徐桂伍所投入的上述款项,其本意是受让原砖厂合伙人覃艳钗等人的股份作为砖厂合伙人,但蓝树东作为合伙人没有同意徐桂伍入伙,蓝树东至今不承认徐桂伍是合伙人。徐桂伍的入伙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不符合《桂平市福旺页岩砖厂章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入伙无效是正确的。2、虽然是容天成、邓媚、邓德健三人向徐桂伍出具收据,但收款的用途是砖厂用于退回原合伙人的投资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徐桂伍的投资款是合伙债务完全正确,应由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邓媚、容天成、邓德健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时,黄德新、李英华、覃艳钗己不是砖厂的股东。因此,上诉人主张黄德新等人才是本案的被告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陈汉华陈述的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相一致。原审被告蓝树东没有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钟觉锋、黄德新、蓝树东、覃艳钗、李英华、容天成、邓媚、邓德健,邓启宇、林桂强10人合伙在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明科屯开办桂平市福旺页岩砖厂(该厂已被注销工商执照),并共同制订《桂平市福旺页岩砖厂章程》。《桂平市福旺页岩砖厂章程》第七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约定:1、厂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该院生效的(2015)浔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贵民二终字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钟觉锋已于2013年9月5日将其出资(80万元)中的70万元抵债转让给蓝树东,于2013年9月6日将其余下出资10万元转让给黄德新;黄德新、覃艳钗、李英华已经于2014年1月20日将其出资转让给邓德健和邓启宇。现桂平市福旺页岩砖厂的合伙人为蓝树东、容天成、邓媚、邓德健、邓启宇、林桂强。徐桂伍经人介绍与容天成、邓媚、邓德健相识,洽谈投资桂平市福旺页岩砖厂事宜,邓媚、容天成、邓德健于2014年1月21日立下收到40万元收据给徐桂伍收执,收据内容:“付款人:徐桂伍,个人借款(退覃艳钗退股借款40万元)(荣益页岩砖厂借款)”。该款用于退覃艳钗退股的退伙款。因40万元不足,容天成、邓媚、邓德健要求徐桂伍增加至531180元。徐桂伍则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7日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231180元(合计531180元)汇入邓媚账户。陈汉华与徐桂伍同期出资10万元收购其他合伙人的出资。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共同制订的《桂平市福旺页岩砖厂章程》,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约定,合伙人应当遵守章程的规定。徐桂伍所投入的上述款项,其本意是受让原砖厂合伙人覃艳钗等人转让的股份作为砖厂合伙人进行合伙经营,其入伙应当符合合伙人入伙的约定,即符合砖厂合伙人共同制订的《桂平市福旺页岩砖厂章程》第七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规定。徐桂伍作为原砖厂合伙人以外的人受让原砖厂合伙人转让其出资时,蓝树东作为合伙人没有同意徐桂伍入伙,其他合伙人也没有征求其是否购买覃艳钗等人转让其出资,蓝树东至今不承认徐桂伍是合伙人,即徐桂伍的入伙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其入伙不符合《桂平市福旺页岩砖厂章程》的规定,所以徐桂伍的入伙无效。虽然是容天成、邓媚、邓德健三人向徐桂伍出具收据,但收款的用途是砖厂用于退回原合伙人退伙的投资款,故徐桂伍的投资款是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现有股东承担责任后,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可以向他人追偿。所以本案的债务应当由砖厂全体的合伙人承担。依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应当由砖厂全体合伙人负责退回所收徐桂伍的投资款给徐桂伍,并赔偿徐桂伍的经济损失,即利息的损失。综上所述,徐桂伍主张请求被告返还53118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对投资款没有约定使用利息,所以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徐桂伍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容天成、邓媚、邓德健、林桂强、邓启宇辩称涉案款是徐桂伍入股投资款,请求驳回徐桂伍的诉讼请求;蓝树东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容天成、邓媚、邓德健、林桂强、邓启宇、蓝树东连带返还531180元给原告徐桂伍;二、被告容天成、邓媚、邓德健、林桂强、邓启宇、蓝树东连带支付利息给原告徐桂伍(以53118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桂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容天成、邓媚、邓德健、林桂强、邓启宇、蓝树东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20日黄德新、覃艳钗、李英华与邓德健、邓启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黄德新、覃艳钗、李英华已将其在桂平市福旺页岩砖厂应值份额的全部股份241.5万转让给邓德健、邓启宇,至此福旺页岩砖厂的合伙人为蓝树东、容天成、邓媚、邓德健、邓启宇、林桂强。徐桂伍于2014年1月22、27日二次汇款合计531180元到邓媚账户,上诉人容天成、邓媚、邓德健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砖厂向徐桂伍个人借款,用途是砖厂用于退回原合伙人退伙投资款,故徐桂伍的上述借款应是砖厂的合伙债务。上诉人称徐桂伍投入的531180元,实际是受让原股东黄德新、李英华、覃艳钗的退股股金,但由于黄德新、李英华、覃艳钗的股份在此之前已全部转让给了邓德健、邓启宇,在收取徐桂伍个人借款后,资金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砖厂向徐桂伍个人借款,与徐桂伍后来是否成为砖厂的股东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该债务由砖厂全体的合伙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容天成、邓媚、邓德健、林桂强、邓启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韦盼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