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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聂大军、上海贤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聂大军,上海贤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152号原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大军。被告:上海贤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开源公司)诉被告聂大军、上海贤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由审判员刘小克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武汉开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扬州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武汉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亮,被告聂大军,被告人寿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匡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贤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开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0日,原告武汉开源公司的驾驶员刘迪驾驶本公司鄂A×××××号轻型货车与被告聂大军驾驶的沪B×××××号重型货车、曹瑞新驾驶的豫N×××××号小型车在武汉市外环路东西湖互通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驾驶员刘迪、曹瑞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聂大军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我公司各项损失49,225元沪B×××××2号重型货车属于被告上海贤运公司所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52,905元(车辆维修费13,120元,货物损失33,000元,施救费用4530元,评估费用22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大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上海贤运公司的司机,车主是上海贤运公司,车辆在被告人寿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已经赔偿。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我公司在赔偿。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开源公司系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被告聂大军,系被告上海贤运公司驾驶员、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上海贤运公司系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沪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扬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6年1月10日9时51分许,原告武汉开源公司的驾驶员刘迪驾驶鄂A×××××号轻型货车行至与武汉外环路东西湖互通处,遇被告聂大军驾驶的沪B×××××号重型货车、驾驶人曹瑞新驾驶豫N×××××号车行驶至此,三方发生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聂大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迪、曹瑞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汉开源公司支出施救费4530元。被告聂大军垫付施救费381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接受原告武汉开源公司驾驶人刘迪的委托,对鄂A×××××号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鄂循价鉴(陂)[2016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含车上货物损失)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壹佰元整(45,100.00)。其中:(1)本次事故该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13,120.00)。(2)本次事故该车车上货物损失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玖佰捌拾元整(31,980.00)。原告武汉开源公司支出评估费22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寿扬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鄂A×××××号车辆维修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东鉴委(估)字第69号《公估最终报告》,评估结论:“本次碰撞事故造成鄂A×××××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如下: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615.00元,车上货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0,040.00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沪B×××××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鄂循价鉴(陂)[2016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2016)东鉴委(估)字第69号《公估最终报告》、欠条。原告武汉开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武汉开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被告上海贤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开源公司的车辆及车上货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汉开源公司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应按照被告聂大军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上海贤运公司作为被告聂大军的雇主,应按照被告聂大军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聂大军在履职期间致人损害,由其雇主即被告上海贤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聂大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武汉开源公司合理损失的认定。参照(2016)东鉴委(估)字第69号《公估最终报告》,本院对原告武汉开源公司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损失确认11,615.00元;2、货物损失确认30,040.00元;3、施救费确认4530元。另原告武汉开源公司支出评估费2255元;原告武汉开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1-3项损失合计46,18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冲减被告聂大军垫付款3810元后,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开源公司保险金计42,375元,返还被告聂大军垫付款计3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4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聂大军垫付款计人民币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已交纳),评估费2255元,合计2771元,由被告上海贤运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3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