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学与被告陶某财、陶某达、王某某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学,陶某财,陶某达,王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466号原告:李某学,男,住喀左县南哨镇。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陶某财,男,住喀左县南哨镇。被告:陶某达,男,住喀左县南哨镇。被告:王某某,女,住喀左县南哨镇。原告李某学与被告陶某财、陶某达、王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学,被告陶某达、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学诉称:2017年2月25日中午,三被告在没有任何缘由的情况下,不顾原告承租人的反对,强行将承租人的车辆移开,用雇佣的铲车将原告铺地红砖损毁,挖了距原告房屋不足一米的大坑影响了原告房屋及原告出行的安全,请求三被告立即将所挖的大坑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红砖损失及工时费。被告陶某达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实,被告所挖的坑是认为被告出入不便,对原告房屋一侧的土包子进行平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受到原告的阻止才出现现在的状况,被告在平地时只是将原告的砖放在一边没有损坏,另外挖坑是被告一人所为,与其余二被告无关,不同意按原告的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居住在先,原告买房在后,原告买房时将原告栽在公用地上的树木砍掉据为己有,占用集体用地铺放红转,被告没有挖坑,被告陶某达挖坑也是为了方便通行,原告应赔偿被告树木损失。被告陶某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学与被告陶某达、陶某财、王某某系邻居关系,原告房屋在被告住房的前面,原告李某学现将房屋租与他人使用。2017年2月25日中午,被告陶某达未与原告协商为了通行方便,将原告房屋西侧的用砖铺的道路挖开,将原告铺的红砖放置一边,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发生争执,经喀左县南哨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请求三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喀左县南哨镇山嘴子村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学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陶某达未与原告协商便将原告房屋西侧用砖铺的道路挖开,影响了原告房屋使用人的生活方便,原告请求被告陶某达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陶某财、王某某恢复原状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将原告房屋西侧的位置恢复原状,如逾期不恢复,原告自行恢复后所花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陶某财、王某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陶某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