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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510号原告:张伟,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37422577,住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淮街28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135059632N,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兰花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琳,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消防二公司)、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被告长江消防二公司、长江消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其立即偿付货款5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长江消防二公司因承建工程之需,向其购买消防器材,截止2014年12月18日,长江消防二公司共向其购买价值296000元的消防器材。自2014年12月18日始至2016年12月2日,长江消防二公司共向其支付货款245000元。期间,长江消防二公司曾于2015年2月7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就当时尚欠的货款211000元注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另外,2016年2月6日,长江消防二公司曾向其交付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并要求其延期下账。2016年5月21日,其将该转账支付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南京浙商投资有限公司时,该公司银行下账后,才知是空头支票,余款51000元,长江消防二公司至今没有给付。长江消防二公司是被告长江消防公司下设的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其分公司所欠的债务,长江消防公司应当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江消防公司及长江消防二公司共同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张伟,与张伟无任何经济往来。张伟所述的长江消防二公司与其存在买卖消防器材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伟提交的欠条是王友平出具,其与王友平并不相识。2016年2月6日,长江消防二公司确实开过一张5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是交付给张明的,并未交付给原告张伟。该支票的收款人是南京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也无权主张该票据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案外人王友平向原告张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材料款人民币211000元,由张明代付200000元,另外11000元由王友平付清。(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落款处欠款人为王友平。证明人签字原告主张是张明,二被告认为无法看出证明人,对证明人处的签名不认可。审理中,原告张伟提供票号为10203231/06763385的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收款人为南京浙商投资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房款,出票人签章为长江消防二公司,付款行名称为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江宁开发区,账号为43×××78。另提供2016年5月31日的工行业务处理中心凭证载明转账原因为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该业务凭证中载明的贷方户名为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43×××78。被告对转账支票及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转账支票是长江消防二公司交付给张明的,与原告无关,并提交该转账支票的存根。原告对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转账支票系张明交付其,但主张王友平与张明均系该被告长江消防二公司与其建立消防器材买卖的具体经办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伟主张王友平和张明系被告长江消防二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经办与其的消防器材买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转账支票中出票人为长江消防二公司,张伟主张长江消防二公司将涉案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张明系作为购买其消防器材并支付相应货款。但张伟并无证据证明长江消防二公司与张明的关系,长江消防二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南京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故对张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看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伟据此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29元,由原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梦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