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有水与曲志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水,曲志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692号原告:马有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仁,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有水与被告曲志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65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承建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马家村的楼房建造的过程中,一直拖欠钢材款导致工程进度停滞。原告时任马家村书记,为保证工程进度的顺利进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垫付被告拖欠的钢材款136586元给材料商,垫付后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钢材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曲志辉辩称:原告为被告垫付钢材款属实,但因不清楚原告是否已从袁英成的马家村房地产开发商处结算,需根据开庭原告举证才能认定被告是否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钢材款136586元,并明确注明由曲志辉还款。2、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以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垫付的钢材款136586元未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单一份,载明:“欠马有水垫付钢材款证明,壹拾叁万陆仟伍佰捌拾陆元整(¥136586),以上款项由曲志辉还款,可以优先袁英成公司割算支付。”落款处有曲志辉的签名及手印。原告当庭称,欠条出具后,原告到袁英成公司结算时,袁英成称其已经与被告结算完毕,不再拖欠被告的款项,故并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当庭称,2009年,山东盛佳锦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英成)承建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马家村的楼房建造工程,把其中的7号楼建造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在承包该工程期间,欠钢材供应商郝建刚的钢材款136586元未付,由原告给被告垫付所欠郝建刚的钢材款136586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无异议。2017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款,被告在电话中认可欠原告垫付的钢材款136586元未还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单上有被告曲志辉的签名及手印,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钢材款136586元的事实。虽然证明单中载明“可以优先袁英成公司割算支付”,但因原告称袁英成的公司并未给原告割算支付,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从袁英成公司处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垫付款13658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证明单未载明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有水钢材垫付款136586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被告曲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