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传友与王聿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友,王聿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第871号原告:刘传友,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聿好,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传友诉被告王聿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聿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刘传友与被告王聿好签订购房协议,将被告位于裕安区独山镇将军大道小岭头路南侧三间门面房(均为上下两层)以76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刘传友,被告协助办理水电入户。2011年7月,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房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登记,被告拖之不办,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聿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2011年6月12日,原告刘传友与被告王聿好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裕安区独山镇将军大道小岭头路南侧(自西向东数为第六、七、八间门面房)房屋,该门面房为1-2层,以76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刘传友,原告先分批支付74万元房款,剩余2万元待过户登记后支付,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水、电入户。原告于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交付74万元房款及34000元房屋改造款,合计774000元,后被告交付了房屋。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聿好办理了裕安区独山镇将军大道建筑面积合计1955.07平方米的自建房屋产权登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拖之不办,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对诉争房屋予以保全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表示自由、真实、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购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并在该房屋居住多年,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未完全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传友与被告王聿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聿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传友办理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将军大道小岭头路南侧(自西向东数为第六、七、八间门面房1-2层)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刘传友名下;三、本案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王聿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狄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