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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832邹文余与周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余,周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832号原告:邹文余,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英,金湖县戴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开华,男,1963年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邹文余与被告周开华、高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英、被告高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文余于2017年4月19日撤回了对被告高翠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开华因房屋装修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息为30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周开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开华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邹文余借款20000元,并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年息3000元)。今借人周开华2015年3月5日。原告经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文余与被告周开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周开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周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开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文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按每年3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周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