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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统松与吴胜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统松,吴胜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532号原告吴统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登文,湖南省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胜智,男。原告吴统松与被告吴胜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统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登文,被告吴胜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统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吴统松与被告吴胜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吴胜智补偿原告吴统松110平方米住房一套,或折价3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胜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13日,原告吴统松与被告吴胜智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宅基地共102平方米,被告出资金合伙建房。协议书中未约定建几层,但口头约定建二层,建成后,一层一套住房11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二层住房归被告所有。在建房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建成七层,并将所建房屋出卖给他人,从中赚钱。原告发现后,认为协议显失公平,从200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再补偿原告二套110平方米住房,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在被告处一直未退还给原告。2015年3月12日,宜章县房产管理局通知原告注销原房产证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冒充原告在集资建房土地登记申请、申批表中申请人一栏中签名,并申请建房七层,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合伙人,被告应补偿原告二套住房才合理,现原告只分得一套,被告占六套,明显不公平。原告从2004年起一直找被告协商,但均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彭玉良、邓戊现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从2004年以来一直在告状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胜智辩称:一、2003年6月13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合伙建房,原告提供了旧房70多平方米,答辩人已按原告的要求将一楼作为补偿楼层分给原告,原、被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双方不存在纠纷。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补偿一套110平方米的住房或折价330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答辩人是按设计要求建七层,不能因建了七层作为原告要求补偿的依据。三、答辩人投资建房是对家族旧房进行改造,是经过与长辈商量一致同意的,不存在晚辈欺骗长辈。在办理建房各项审批手续过程中,为了方便,都是由家族长辈、兄弟委托答辩人办理,不存在答辩人冒充原告签字。从建好房屋后十几年来原告从没找答辩人协商补偿之事,更不存在答辩人打骂、欺骗原告的行为。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再补偿原告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系原告朋友,其证言效力较弱,且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3日,原告吴统松与被告吴胜智签订《协议书》,就万仁店旧房拆迁、重建和补偿一事达成协议。合同约定:一、乙方(原告吴统松)同意将其土地有偿转让给甲方(被告吴胜智)兴建住宅楼;二、甲方在原地址建楼,将补偿一套三房二厅的住房给乙方,建筑面积约为105平方米至110平方米之间;二、房屋交付时间为2004年农历年前;三、甲方负责办理国土证和房产证;四、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五、乙方选择一楼作为补偿楼层。合同未约定住宅楼将建几层。住宅楼建成后,原告分得位于一楼的一套面积为109.04平方米的住房。2009年9月3日,该房屋在宜章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22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吴统松。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吴统松与被告吴胜智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住房一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建设成后,原告应分得一楼住房一套,现原告已分得一楼房屋一套,双方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再分一套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是建二层住房,结果被告建了七层,被告具有欺诈行为,原告分得一套住房显失公平,故被告应再补偿被告一套住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约定建二层住房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再分一套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统松与被告吴胜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原告吴统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吴统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秀兰人民陪审员  王保明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