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红星、姚林芳等与陶勇、张妹红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星,姚林芳,张敏,陶勇,张妹红,陶思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991号原告:张红星,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姚林芳,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敏,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备军,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勇,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妹红,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陶思嘉,女,200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陶勇(系被告陶思嘉父亲),住同被告陶思嘉。原告张红星、姚林芳、张敏与被告陶勇、张妹红、陶思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备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星、姚林芳、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5,698元(人民币,下同);二、三被告给付三原告各项鉴定评估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101室、103室)的产权人,三被告系楼上201室、2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201室、203室)的产权人。2012年10月,原告将涉案101室、103室房屋装修完毕,但未实际居住,仅在节假日携家人小住几日。2013年7、8月间,原告发现该房屋厨房上部渗水严重,遂向当地物业报修,经物业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系二楼住户在装修时擅自更改了水表出水口的走向,造成墙面渗水至原告厨房间。虽经被告整改,但已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原告亦多次通过物业公司向被告提出交涉但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就漏水的原因、损失的范围及金额进行鉴定和评估。鉴定结论为不排除原告房屋渗漏与被告水表出水管改造有关,直接经济损失5,698元。2016年4月25日该案因故被法院按撤诉处理,故原告依法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陶勇、张妹红、陶思嘉未具答辩意见。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因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前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涉案101室、103室房屋的产权人系本案三原告,其楼上涉案201室、203室房屋的产权人系本案三被告。2014年1月,三原告因厨房上部渗水造成损失与被告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851号。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101室、103室房屋渗漏水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排除涉案101室、103室厨房渗漏与楼上涉案201室、203室水表出水管改造有关;本院另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因渗漏造成的财产损害范围及受损金额分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涉案101室、103室房屋因渗漏水导致厨房部分装饰装修受损,受损的具体金额为5,698元。三原告为此预缴了三项鉴定费用合计10,000元。2016年4月25日,因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三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主张损失。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根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因房屋建设、修缮等给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本案中,相关鉴定意见表明无法排除涉案101室、103室厨房渗漏与楼上涉案201室、203室水表出水管改造有关,以及涉案101室、103室房屋因渗漏水导致厨房部分装饰装修受损,受损的具体金额为5,698元,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5,698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就原告诉请的鉴定评估费用10,000元,因系为确认侵权事实、因果关系、受损金额而支出,亦应由作为侵权人的三被告负担,故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勇、张妹红、陶思嘉赔偿原告张红星、姚林芳、张敏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5,698元;被告陶勇、张妹红、陶思嘉支付原告张红星、姚林芳、张敏鉴定费用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元(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2.50元,由被告陶勇、张妹红、陶思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海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