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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玉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宁01刑更7号 罪犯孙玉梅,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玉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5日经本院以(2014)银刑执字第8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2月9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玉梅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01lydyh01安全隐患排查专项整治活动01lydyh01物质奖励,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孙玉梅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孙玉梅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但财产刑未履行,建议裁定减刑时从严掌握。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孙玉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玉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宁萍 审 判 员 刘利英 审 判 员 王文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裕慧 更多数据: